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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法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唐某某,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熊贤政,武冈市龙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宏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到广东省深圳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海龙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贤政、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三个月后,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08年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在广东省深圳监狱服刑。由于被告因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与原告已无法维系夫妻关系,双方的婚姻关系也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2、原告唐某某的陈述;3、被告廖某某在广东省深圳监狱服刑的信息资料;4、深圳监狱会见单。上述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原、被告婚后仅三月,被告廖某某就因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廖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不属实。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父亲去世时原告没有打电话给被告,原告没有人情味,对被告缺乏关心,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3、4无异议,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真实合法,证据3、4证明被告服刑的时间和地点均客观真实,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的陈述,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原告陈述的内容客观真实,与其他三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7年4月25日双方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6月,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自2012年9月起在广东省深圳监狱服刑。被告被刑事拘留后,原告为其聘请了辩护律师。本院认为:原、被告尽管系自由恋爱,但婚后不久,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较长刑罚后,夫妻关系确难维系。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在平时的生活中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且从有利于被告彻底改造的角度出发,应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宏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海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