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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与郝二买、田永占、保德县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郝二买,田永占,保德县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和平西街**号。负责人武汉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珍,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二买委托代理人郝丽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永占委托代理人吕海军,府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德县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保德县东关河滨大街。法定代表人王爱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忻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二买、田永占、保德县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2)府民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l2月25日14时30分,机动车驾驶人田永占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H248**路霸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新民镇高山兰碳工业集中区入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郝二买无证驾驶的无牌速卡迪110两轮摩托车相会时相撞,致使机动车驾驶人郝二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田永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郝二买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郝二买受伤后田永占支付租车费500元送郝二买到府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5日-2012年3月20日)86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17850.99元,门诊检查费407元,救护车费700元。田永占支付郝二买医疗费116850.99元(不包括田永占欠郝二买的医疗费l000元)。郝二买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骨筋膜室综合症;3、腰3椎体爆裂骨折并不全瘫;4、左腓骨胫骨骨折;5、左colles骨折;6、右腓总神经损伤;7、右髌韧带断裂。出院医嘱为:l、扶拐不负重活动3月;2、定期复查(3月、6月、9月、l2月);3、待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4、建议出院后休息9个月;5、不适随诊。郝二买在住院期间因其骨折损伤严重根据医嘱需二人陪护,由其妻苏翠兰和女儿郝丽萍陪护,陪护人员均系府谷县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郝二买出院后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二买交通肇事后致多发性损伤,其中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属七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并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形成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元人民币或依实际支出为准。郝二买支付鉴定费3000元,住宿费256元,交通费620元。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向府谷县人民法院申请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郝二买的伤情作重新鉴定。经府谷县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郝二买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目前腰部活动受限致腰部活动度丧失达50%以上,现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郝二买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目前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踝关节背伸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l0%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郝二买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colles骨折,目前其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郝二买后续相关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0元左右。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400元,出诊费5000元。另查明,郝二买户籍登记地在城镇,居住地在城镇,系非农业人员。郝二买受伤前系府谷县金万通镁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从2005年至受伤时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其中2011年9月份工资为3833元,l0月份工资为3933元,ll月份工资为3833元。郝二买受伤后,该公司从2012年1月份起停发郝二买的工资及一切劳务补助。郝二买母亲高青云现年82岁,户籍登记地在农村,居住地在府谷县孤山镇城内村,高青云有四个儿子。田永占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宏达汽贸公司购买的车牌号为晋H248**路霸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肇事时车款已全部付清,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在宏达汽贸公司挂户,并以宏达汽贸公司名义在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两项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再查明,郝二买于2010年9月25日在府谷金帝阳隆鑫摩托车新民经销处以3700元的价格购买速卡迪110两轮摩托车一辆,该车此次肇事后已报废。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对该肇事摩托车未定损。郝二买申请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受损摩托车定损,因其未能提交摩托车合格证和发票,定损部门不予定损。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田永占的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田永占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首先由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l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郝二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根据原告购买摩托车的时间、价格和肇事后受损情况,扣除残值后酌情确定)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原、被告主次责任比例3:7由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被告田永占已付原告的医疗费116850.99元和交通费500元,原告郝二买应在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田永占;其次,原告要求被告宏达汽贸公司赔偿的请求,因被告田永占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宏达汽贸公司购买的车牌号为晋H248**路霸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肇事时车款已全部付清,尚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仍在宏达汽贸公司挂户,并以宏达汽贸公司名义在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宏达汽贸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郝二买户籍登记地在城镇,居住地在城镇,系非农业人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母亲的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母亲户籍登记地在农村,居住地在农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与其姓名不符的府谷县新民中心卫生院门诊放射费390元、府谷县中医院术后使用镇痛泵费用300元,餐饮费190元,房租费30000元以及按照摩托车购买价3700元赔偿等不合理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其赔偿二人陪护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项目及数额如下:一、被告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二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l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18257.99元一l0000元)×70%=75780.59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70%=2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日30元,原告实际住院86日计算为:30元/日×86日×70%=1806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按照每人每日30元,原告实际住院86日计算为:30元/日×86日×70%=1806元;5、误工费:因原告受伤致残,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日(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5月23日),按照原告受伤前平均月收入3833元乘以误工时间513日计算误工费为:3833元/月÷30日×513日×70%=45882.21元。6、护理费:根据府谷县中医医院护理建议和原告在治疗期间由其妻苏翠兰和女儿郝丽萍二人护理的实际情况,按照每人每日100元计算为:100元/日×86日×2人×70%=1204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为:(700元+500元+620元)×70%=1274元;8、住宿费:受害人第一次去外地鉴定实际支付的住宿费:256元×70%=179.20元;9、残疾赔偿金:郝二买户籍登记地城镇,居住地城镇,且系非农业人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被抚养人母亲高青云户籍登记地在农村,居住地在农村,其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现年61周岁,应赔偿l9年,原告母亲高青云现年82周岁,有四子,原告母亲的赔偿时间按5年计算。1)、残疾赔偿金:(20734元/年×l9年×32%=95000元)×70%=21743.90元;2)、被抚养人(母亲高青云)的生活费:5115元/年×5年÷4人×32%×70%=1432.20元;10、鉴定费:(3000元+2400元+5000元)×70%=7280元。三、原告郝二买在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赔偿总额中返还被告田永占垫付其医疗费和交通费117350.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二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l2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二买医疗费75780.59元、误工费45882.21元、护理费1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806元、交通费1274元、住宿费179.20元、营养费1806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3176.10元、鉴定费7280元,共计l90224.l0元,以上两项合计312224.1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田永占垫付原告郝二买的医疗费和交通费117350.99元,原告郝二买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田永占)。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6元,由郝二买负担326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900元。大地财保忻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的认定,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过高,且证据不足。首先,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仅提供了一张府谷县金万通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其劳动合同、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且工资已超纳税标准,未提供其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的误工情况。其次,认定郝二买的误工时间过长。被上诉人郝二买的伤残经过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已确定伤残,即使计算也只能计算至第一次鉴定日前一日。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错误,应依法改判。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违反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赋予了投保人与保险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只有在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鉴定费、诉讼费才由保险人承担。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郝二买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人是府谷金万通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层管理人员,每天仅有120元的工资,在本地区属于低工资,连小工人的工资都赶不上。上诉人认为误工费过高,不能成立。上诉人依法理应承担鉴定费。被上诉人田永占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德县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郝二买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以及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大地财保忻州支公司上诉认为郝二买误工费计算缺乏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的误工情况,且误工时间过长,只能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前一日之上诉理由。经查,府谷县金万通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资收入证明:“郝二买于2005年为府谷县金万通镁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1年9月份工资为3833元,l0月份工资为3933元,ll月份工资为3833元。从2012年1月份起停发郝二买的工资及一切劳务补助。”据此,一审法院以郝二买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收入3833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时间的计算,因郝二买的伤情经过两次鉴定,第一次由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大地财保忻州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对此鉴定结论郝二买和田永占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以郝二买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郝二买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大地财保忻州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当之理由,因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大地财保忻州支公司应该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对田永占、保德县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未作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2)府民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田永占、保德县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