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罗某与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332号原告罗某,女,住东莞市。被告邢某甲,男,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告罗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简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兴洪、骆红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双方及他的父亲一直居住在原告家里(谢岗镇),年月日儿子邢某乙出生。儿子出生后,被告一直说要自己做生意,并前后在原告父母处借款10万元做生意,一直没有还上。自农历2010年大年初三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至今,被告不但分毫没有支付过儿子及他的父亲的抚养费(因为他的父亲一直跟我们居住在一起),而且从来不曾看望或联系过原告及儿子。被告这种极端决绝的行为,彻底粉碎了原告愿意与之共同生活的最后一丝可能,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支付到18岁止;3、双方共同负债10万元,由被告承担5万元;4、本案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被告邢某甲无答辩,无举证。经审理查明,罗某与邢某甲于2000年因在同一公司上班相识并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罗某与邢某甲生育儿子邢某乙(公民身份号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有时会发生争吵。2012年3月罗某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案号为(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653号。后因罗某于2012年3月30日申请撤诉,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6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罗某撤回起诉。2012年7月11日,罗某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罗某与邢某甲离婚。现罗某重新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罗某主张,邢某甲自2007年开始不在谢岗镇上班,很少回家看望小孩及家人,没有给过小孩的抚养费,且自2010年双方吵架之后,邢某甲就再也没有回家过,手机号码经常更换,直至2012年3月罗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才联系上邢某甲,因邢某甲称可以直接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故罗某申请撤诉,但其后无法联系上邢某甲,故罗某于2012年7月11日重新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邢某甲于2012年11月16日通过号码为1867718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给罗某,称如果其想离婚,给邢某甲十万块钱,邢某甲立马签字离婚,儿子给罗某,现1867718手机号码已经停止使用,自2010年3月邢某甲离家后,双方再无见过面,邢某甲现在在哪里罗某表示不知情,双方的主要矛盾是邢某甲对小孩及家庭不管不顾,只有罗某一人在支撑,双方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另,罗某于庭审中确认双方无共同财产,同时主张双方共同负担100000元债务,但无提供相应的借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邢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邢某甲于(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655号案中未出庭应诉陈述答辩意见,于本案中亦未出庭应诉陈述答辩意见,由此可见,邢某甲对于罗某离婚的诉求不予关注,对是否离婚不予重视,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邢某甲对罗某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罗某于(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65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六个月后的两个月内即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由此可见,双方在(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未和好,罗某对邢某甲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本院认定,罗某与邢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准予罗某与邢某甲离婚。罗某诉请准予其与邢某甲离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共同债务100000元。罗某主张双方共同负担100000元债务,但无提供相应的凭证予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罗某要求邢某甲负担5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子邢某乙的抚养问题。因邢某甲自2010年3月离家后一直未回,无法抚养邢某乙,根据有利于邢某乙健康成长的原则,邢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诉请邢某乙由其抚养,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邢某甲作为邢某乙的亲生父亲且不直接抚养邢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支付邢某乙的生活费等费用。参考东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并考虑罗某目前收入状况,且邢某乙不到10周岁,所需费用较多等因素,本院酌情邢某甲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邢某乙的抚养费,故罗某诉请邢某甲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刑宇斌抚养费年满18周岁止,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邢某乙(公民身份号码:44**77)由原告罗某抚养;三、被告邢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罗某支付婚生子邢某乙的抚养费1000元/月,直至邢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本判决生效当年的抚养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本判决生效次年及之后的抚养费应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支付当年1月至6月的抚养费6000元,于每年的7月31日前支付当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6000元;四、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简荣人民陪审员 廖兴洪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