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羊商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陈士军与杨天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陈士军与杨天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军,杨天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陈 士 军 与 杨 天 斋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羊商初字第2393号原告陈士军,男,1964年9月3日生,汉族,寿光市上口镇西广陵村村民。被告杨天斋,男,寿光市羊口镇杨庄村村民。原告陈士军诉被告杨天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天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军诉称,被告在2008年养鸡期间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卖给被告兽药养鸡,被告欠药款75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兽药款7539元及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4523元。被告杨天斋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在养鸡期间,原告卖给被告养鸡用兽药。2012年7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尚欠原告兽药款7539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条追要欠款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天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天斋支付原告陈士军兽药款753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牟明刚审判员 李云升审判员 于召祥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曹路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