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邱美华与黎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美华,黎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邱美华,女,汉族,1962年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蔡振国,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海波,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黎宝珍,女,汉族,1968年5月17日生。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振国、庄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宝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未偿还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的借款70万元,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86100元,之后的利息依法另行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于2010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0年9月26日借款20万元,于2010年10月8日借款30万元,因上述三笔借款均未归还,遂于2011年3月25日重新书写了一张70万元的借条。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银行转帐记录、说明书等。2010年8月29日的借条的主要内容为:黎宝珍借邱美华人民币现金20万元。2011年3月25日的借条的主要内容为:黎宝珍借到邱美华现金人民币70万元,还款期到2011年6月30日。银行转帐记录、说明书显示原告邱美华通过其母亲吴桂容的账户分别于2010年9月26日、2010年10月8日向黎宝珍银行转帐20万元和30万元。本院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黎宝珍向原告邱美华借款70万元且至今尚未归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邱美华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邱美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宝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欢人民陪审员 梁子才人民陪审员 谭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