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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民监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江旭东与吴月翔健康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月翔,江旭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亭民监字第0027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吴月翔。法定监护人董元华(系吴月翔之妻)。委托代理人凌冲,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青龙。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旭东。委托代理人颜书林,江苏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吴月翔与被申请人江旭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的(2011)亭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吴月翔不服,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吴月翔称:1、江旭东的诉求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江旭东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经法院判决。2、我是正当防卫,监护人董元华已尽到监护职责,我不应该赔偿。要求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1)亭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江旭东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江旭东辩称:我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虽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处理,但现在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未处理部分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进行诉讼,并不是一事二理。应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3月9日晚7时许,被告吴月翔在其暂住处(盐城市亭湖区榆河路四巷13号)因琐事与原告江旭东发生争执,后被告吴月翔拿起家中的菜刀砍原告江旭东头部及双手等处,经法医鉴定:原告江旭东头部及双手刀砍伤、右第四掌骨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原告江旭东于2009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及赔偿相关费用。我院于2009年12月19日作出(2009)亭刑初字第040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月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09)亭刑初字第04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月翔赔偿原告江旭东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0439.30元。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吴月翔患精神分裂症,限制行为责任能力。2009年9月15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司法(法医)鉴定第1165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江旭东因外伤致右手第四掌骨及左手食指第一指骨开放性骨折伴肌腱断裂等,后遗双手十指功能丧失8%,构成人损十级伤残。原告遂于2010年12月21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吴月翔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3085.2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江旭东因被告吴月翔的行为受伤,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被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二)关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被告对该结论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案涉的人身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该鉴定结论及国家有关规定计算。(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吴月翔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吴月翔的再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超武审 判 员  阮 烯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