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冯小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冯小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6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小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东莞市石排镇福隆光达电子厂员工,住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陈石火,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小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冯小泉的辩护人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该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小泉及其辩护人陈石火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冯小泉和被害人韦学队、韦敢强一起在东莞市石排镇湘妃阁上面的出租屋喝酒。喝酒期间,冯小泉对韦学队说了有关韦学队是贵州人之类的话题,韦学队对此耿耿与环。到了3月18日1时许,冯小泉与韦学队等人喝完酒准备各自回家,韦学队与韦敢强以吃烤鱼为由把冯小泉骗至石排镇石排大道旁边湘妃阁附近路段进行殴打,双方继续发生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冯小泉从其裤袋中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并手持水果刀乱捅,致韦学队被捅伤送院治疗(经鉴定,所受损伤为重伤),韦敢强的手背也被冯小泉用刀划伤(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3月18日16时许,公安机关将冯小泉抓获。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小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冯小泉辩称对方先动手打他,自己是正当防卫。被告人冯小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小泉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冯小泉和被害人韦学队、韦敢强一起在东莞市石排镇湘妃阁上面的出租屋喝酒。喝酒期间,冯小泉对韦学队说了有关韦学队是贵州人之类的话题,韦学队对此耿耿于怀。到了3月18日1时许,冯小泉与韦学队等人喝完酒准备各自回家,韦学队与韦敢强以吃烤鱼为由把冯小泉骗至石排镇石排大道旁边湘妃阁附近路段进行殴打,被告人冯小泉还击一下后逃跑,但被韦学队与韦敢强追上并踢倒,冯小泉起来后从其裤袋中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并持弹簧刀乱捅、乱划,致韦学队被捅伤(经鉴定,所受损伤为重伤),致韦敢强的手背划伤(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3月18日16时许,公安机关将冯小泉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韦学队的陈述,他的老乡韦蒋磊邀请他和韦玉考、韦敢强三个人去湘妃阁楼上的出租屋喝酒,后韦蒋磊的两名朋友(阿财和一名陌生男子)也来到一起喝酒。到了18日0时许,他和韦敢强两个离开往福地市场走,韦敢强说刚才韦蒋磊叫来的那名陌生男子(即冯小泉)说话“很叼”,喝酒时骂了他们等人,提议去教训该男子,他答应了。后他和韦敢强找到该男子,韦敢强踢了该男子一脚,然后他和韦敢强又往湘妃阁方向走去,后韦敢强又跟他说刚刚那名男子在前面,他和韦敢强又走到该男子身边,韦敢强又把该男子踢倒在地,他就过去扶起该男子,该男子骂他,他就扇该男子两巴掌,该男子就猛打他的头部后逃跑,他与韦敢强追上去,后韦敢强把该男子打倒在地,他想过去抓该男子,该男子突然站起来往他身上打。这时,阿财开了一部摩托车过来把他撞到在地,这时他才感觉到胸部和右肺部流血,便按住伤口逃跑,接着就晕倒了。他听韦敢强说是该男子把他捅伤的。2、证人某某强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7日22时许,蒋磊叫他和韦学队去他的出租屋喝酒,后“阿泉”和“阿才”也来到出租屋喝酒。“阿泉”过来时已经喝得很醉,并用粗口骂人,说韦学队是“贵州拉捞”。一直喝到3月18日1时许,他们等人相继离开,他和韦学队、韦玉考、蒋磊在聊天,韦学队说去打“阿泉”,韦玉考和蒋磊说不去,他就和韦学队去到福地市场附近,看见“阿泉”坐在花圃上,他走上前去踢了“阿泉”一脚,并说“我是跌倒不小心踢到你”,阿泉说“没事,我们是兄弟嘛!”然后韦学队说请阿泉吃烤鱼,三人就一起走了,在路上韦学队问阿泉说他是贵州拉捞是什么意思,阿泉说是自己喝多了乱说话,韦学队说“我现在也喝酒了,那么打你两巴掌也不会怪我吧?”说完就打了阿泉两巴掌,他见状也一脚踢向阿泉的胸部,阿泉往后跌倒在台阶上并把后脑砸伤了。他后退了几步,听见韦学队说了一句“搞他”,他回头看见“阿泉”拿着刀划来划去,他马上过去踢了“阿泉”一脚,“阿泉”被踢后身体站不稳转了一圈,在转的时候他手上的刀划伤了他的手背,这时他受伤的手无意中摸到韦学队的胸部,感觉韦学队的衣服湿湿的(他没有看见“阿泉”用刀子捅韦学队的过程),韦学队扑上去把“阿泉”压在地上把刀拿走,他也上前帮忙,这时“阿才”开着一辆摩托车撞了过来,他和韦学队就离开躲起来。经辨认,证人某某强辨认出被告人冯小泉就是“阿泉”;证人某某强指认出了案发现场。3、证人某某考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大家在出租屋喝了很多酒,期间“阿权”(即冯小泉)与韦学队、韦敢强发生争吵。喝完酒后,他看见韦学队、韦敢强还在出租屋楼下跟“阿权”争吵,他便独自离开。后他接到韦学队电话称被“阿权”捅伤了。在出租屋喝酒时,韦学队向他提议去殴打“阿权”,他没有答应。经辨认,证人某某考辨认出被告人冯小泉、被害人韦学队、证人某某强。4、证人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大家都在他出租屋喝酒,后大家离开。当他回到出租房约2分钟时接到“阿才”的电话叫他快点下去。他跑下楼看见韦学队躺在地上,阿才坐在摩托车上,而韦敢强和小全(即冯小泉)则抱在一起互相殴打对方,他把韦学队扶起来,但韦学队被扶起后就往曾屋方向跑,而“阿才”就把韦敢强和小全分开,之后韦敢强也往韦学队的方向跑去,小全则往另一方向跑,他见状就去追小全并将头部受伤的小全送院治疗。经辨认,证人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冯小泉就是“小全”;辨认出被害人韦学队、证人某某强。5、证人某某荣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3月18日1时许,她听到外面很大响声,后看见一名男子躺在厂门口地上并喊“救命”,她马上打电话报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韦学队所受的损伤为重伤;被告人冯小泉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韦敢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等物品。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10、原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11、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韦学队的受伤情况,诊断为气胸、左右肺挫裂伤、右肩皮肤裂伤、右腕部皮肤裂伤、右大腿皮肤裂伤。12、验伤照片,证实被告人冯小泉、被害人韦学队、证人某某强的受伤情况。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韦学队、韦敢强因与他人斗殴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和十天。14、案件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暂未能找到冯小泉作案用的刀具,未能核实“阿财”的身份情况。15、书证,由被害人韦学队出具,证实其已回老家,无法到东莞协助补充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16、被告人冯小泉的供述,供述其于2013年3月17日21时许,“老二”(具体情况不详)叫他去石排镇湘妃阁附近的一间出租屋喝酒,他去到时现场已经有四、五个人了。喝酒期间,其中两名男子不知为何就说看他不顺眼(好像是说他们看起来有点像贵州人之类的话语)。到了3月18日1时许,他们等人都离开房间准备回去,他去到福地市场附近时由于喝多了就坐在花槽边休息,上述的两名男子中的一人过来踢了他胸前一下,该男子说是不小心踢到他的,他没有追究。过了没多久该两名男子叫他回去湘妃阁那边吃宵夜,他就跟着他们走。在路上,对方其中一人打了他的后脑一下,导致他的后脑当场流血,两人一起打他,他就从裤袋里拿出一把弹簧刀(该弹簧刀是他当晚20时许在石排镇一间溜冰场附近捡的)直接向他们二人捅去。由于当时情况很混乱,他对打架的过程没什么印象,也不确定是否有捅到人,他的右手无名指不知何时也弄伤了。他去到石排医院治疗,而后被公安机关人员从医院带回派出所问话。经辨认,被告人冯小泉辨认出被害人韦学队、韦敢强;被告人指认出其作案现场。关于被告人冯小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韦学队、韦敢强首先动手对被告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冯小泉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在被告人冯小泉拿出弹簧刀后,其与对方力量对比基本相当,但被告人冯小泉仍持刀乱捅乱划,致被害人韦学队重伤,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小泉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小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韦学队、韦敢强首先动手对被告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冯小泉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但其防卫时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而致一人重伤,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小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冯小泉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鉴于被告人冯小泉有上述从轻、减轻情节,该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小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莎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