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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南民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友文与周朝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友文,周朝洪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南民终字第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友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朝洪。上诉人王友文与被上诉人周朝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瓮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后,王友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被告王友文转包瓮安县白沙乡羊角老引灌工程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提取工程总价款5%的管理费,加上三一公司提取的管理费、税费等共计15.33%,2012年1月19日被告出示了该工程总价款为691000元的审计报告,当天,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委托自己手下的冯小芳出具了在1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退还原告保质金34550元的凭据,现质保期限已满,王友文没有依约完全支付保质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质金17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该工程审计金额为691000元,扣除被告王友文的管理费、三一公司的管理费、税费、资源税,剩下585069.70元,扣除资料费和检测费10000元、管件管网损失8890.54元、管桩费10900元、原告已经领取的355000元、2011年12月10日后领取的153000元以及被告给付的30000元,还剩17279.16元没有支付。原审原告周朝洪一审诉称:被告王友文转包瓮安县白沙乡羊角老引灌工程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提取工程总价款5%的管理费,加上三一公司提取的管理费、税费等共计15.33%,验收合格后,2012年1月19日被告拿出了该工程总价款为691000元的审计报告。2012年1月19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委托自己手下的冯某某出具了在1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退还原告保质金34550元的凭据,现质保期限已满,王友文在业主方已全额领取了保质金,可被告只支付了一部分,还有17280元至今没有依约完全支付,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质金17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友文一审辩称:保质金34550元是事实,之后被告分两次给了原告30000元的,后来我才被告知因为原告拖延工期,该工程被瓮安烟草公司罚款20000元,被三一公司罚款10000元,该工程花了资料费和检测费20000元,损失工地上的管件及管网10000元,还有原告在西门桥预制厂买的管桩12600元,至今也没有付清,共计72600元,这些钱原告应该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友文主张该工程被瓮安烟草公司罚款20000元、被三一公司罚款10000元、该工程花了资料费和检测费20000元、在西门桥预制厂买的管桩12600元,以上款项应该由原告支付,但是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主张资料费和检测费只花了10000元,管桩费只花了10900元,没有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被告王友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友文可以在收集充分的证据后另行起诉;该工程审计金额为691000元,扣除被告王友文的管理费、三一公司的管理费、税费、资源税,剩下585069.70元,扣除资料费和检测费10000元、管件管网损失8890.54元、管桩费10900元、原告已经领取的355000元、2011年12月10日后领取的153000元以及被告给付的30000元,还剩17279.16元没有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王友文应该给付原告周朝洪17279.16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朝洪人民币17279.16元;二、驳回原告周朝洪的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原告周朝洪承担67元,被告王友文承担49元,此款原告周朝洪已预交,由被告王友文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周朝洪。一审判决宣判后,王友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工程超支及应承担的相关费用47340.84元。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双方订立转包合同后,口头约定,拖延工期或出现质量问题等造成的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并将69.1万元作为结算价,其他审计价款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做工马虎,出现偷工减料,多次返工导致工期拖延,造成该工程在2011年7月才完工;二、因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一审根据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不合理;三、针对甲方的处罚及材料欠款,因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在外打工,证据未能提供完全,上诉人从外地赶回后,核对被上诉人从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12月8日前领取的工程款是37.5万元,2011年12月10日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工程款18.3万元,共计55.8万元。扣除罚款3万元、资料及差旅、检测费2万元、材料加工费1700元、工程结算价69.1万元的建安营业税费、资源税费7.33%,被上诉人还应承担相应的费用47340.84元。被上诉人周朝洪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外,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核对,认可被上诉人周朝洪已得款53.7万元;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工程经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747069.65元。但双方对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因工期延期和质量问题对项目罚款3万元的事实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其承包的白沙乡羊角老引灌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建设单位未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未存争议,一审认定该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其主要争议的是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和工程材料费等费用扣除的问题,双方认可工程造价以审计的69.1万元进行工程结算,扣除管理费、税费及资源税后,工程应付款为585069.7元,上诉人主张应扣款项72600元,被上诉人认可扣款29790.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由于上诉人对超出部分由于被上诉人不认可,对此上诉人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有关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在条件成就后,上诉人应退还相应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审根据上诉人已支付部分款项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正确。由于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多余部分的扣款及已超过被上诉人认可的工程已支款均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对举证不能的部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根据证据规则,认定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虽在二审中提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主张本案工程应按747069.65元结算,但由于其在一审中未对工程结算问题提出诉讼主张,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69.1万元的结算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根据其请求予以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上诉人王友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家荣审判员  莫玉魁审判员  熊元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