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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耿某某,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被告胡某某,女,199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晋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耿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耿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沈朝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