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王伟明与绍兴市天然家纺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明,绍兴市天然家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028号原告王伟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良。被告绍兴市天然家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柏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刚锋。原告王伟明诉被告绍兴市天然家纺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鲁峰、人民陪审员卢水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天然家纺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因经营急需,向案外人袁剑强借款300万元,2012年7月11日出借人依约将300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帐户内,被告即时向出借人袁剑强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月因出借人袁剑强欠原告借款,于2013年1月27日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并于2013年3月27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给被告,后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天然家纺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绍兴市天然家纺服饰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袁剑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转帐记录单1份,证明2012年7月11日由袁剑强通过转帐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3、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证明原绍兴市天然家纺服饰有限公司欠袁剑强的借款转让给王伟明,并通知被告向王伟明支付的事实;证据4、EMS邮政快递1份,证明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EMS邮政快递的方式寄给被告,但因被告拒收退回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向案外人袁剑强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案外人袁剑强向被告农业银行帐户汇入借款300万元。2013年1月27日,案外人袁剑强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绍兴市天然家纺服饰有限公司郦柏根:关于你方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人袁剑强借款叁佰万元整,该债权已到期,现本人尚欠王伟明借款,故特通知你将上述款项(债权)转让给王伟明,由你方向王伟明支付。特此通知。”2013年3月27日原告将该通知书用EMS特快专递邮寄给被告,但因被告拒收,邮局于2013年3月29日退回该邮件。本院认为,被告向案外人袁剑强借款300万元后,案外人袁剑强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合意,并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当时拒收,但经本院送达后可认定案外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已到达被告,案外人对被告享有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给本案原告。案外人袁剑强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然其2013年3月27日邮寄的是案外人签署的通知书,未体现其本人向原告催讨借款的意思表示,且没有送达被告,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仅对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利息计算的截止点也应为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绍兴市天然家纺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天然家纺服饰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王伟明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5800元,由被告绍兴市天然家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何鲁峰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