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马洪清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00383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洪清,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于川汇区。2001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2月1日释放。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马洪清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洪清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马洪清在川汇区中州路小南街路口,将被害人张X挂在车把上的手提包偷走。被张X发现后,在宋X、宋XX配合下三人对马洪清进行追赶,并将其抓获。手提包内有张X的三星GT-i9082型手机一部,经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18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洪清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X陈述,证人证言:证人宋XX、证人宋X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周口市看守所证明及鉴定结论。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洪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洪清曾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洪清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洪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董晓华审判员 赵平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