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宿豫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陈士勇与杭新春,郭金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勇,杭新春,郭金杨,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陈士勇。委托代理人。被告杭新春。被告郭金杨。原告陈士勇诉被告杭新春、郭金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奇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杭新春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金杨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勇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等损失55403元。被告杭新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晓店医院和新沂医院共计垫付医疗费约5000元,具体金额不知道,发票原件已遗失。肇事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杭新春,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4时10分,在宿迁市湖滨新城嶂山大道与纬一路交叉口处,杭新春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陈士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相撞,致陈士勇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杭新春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士勇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晓店医院和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继抗生素应用,伤口每隔两日换药,两周伤口拆线。视情况适时关闭减张切口(可能需行植皮);2、继右下肢膏托固定术后一、二、三月每月摄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遵医嘱适时去膏行功能锻炼及负重;3、定期复诊等。事故发生后,被告杭新春为原告交纳住院押金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苏州二建工作,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已停发。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杭新春所有,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苏N7D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投保义务人杭新春应先��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杭新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杭新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因相关期限不明确,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70日为宜。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被告杭新春主张其在宿豫区晓店医院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暂不予认定。被告杭新春已预先给付的2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新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士勇医疗费等损失合计4889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负担78元,由被告杭新春负担2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杭新春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奇刚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园园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药费:399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0天=180元;3、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1-3)项合计:40703元4、误工费:100元/天×150天=15000元;5、护理费:60元/天×70天=4200元;6、交通费:200元。被告杭新春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15000+4200+200=29400元;被告杭新春在交强险之外应承担:(40703-10000)×70%=21492元综上,杭新春共应承担:29400+21492=50892元杭新春仍应给付:50892-2000=48892元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16030429000056951四、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