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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黄民初字第0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江苏华商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孟义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商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孟义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黄民初字第0214号原告江苏华商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山北科技产业园金山四支路24号。法定代表人戎君,江苏华商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烨波,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义君。委托代理人曹兴生,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铁源,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华商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与被告孟义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宏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烨波、被告孟义君的委托代理人曹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商公司诉称:其与孟义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无锡市北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其向孟义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8028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元,尚应支付74287元。但由于孟义君自身原因造成其未能及时为孟义君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范围内的费用应当由孟义君自行承担。请求判令:1、其支付孟义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9.4元,其余费用其不承担;2、诉讼费用由孟义君承担。被告孟义君辩称:1、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令华商公司按照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标准赔偿其各项费用;2、仲裁裁决书未支持其关于护理费的申请,请求判令华商公司支付护理费675元(45元/天×15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21时5分许,华商公司职工孟义君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至无锡市仁德(康复)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足第二耻中节趾骨基底部骨折。2011年10月25日,孟义君出院。2012年2月3日,孟义君向华商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上面载明:2011年10月10日本人孟义君发生交通事故,因本人原因导致社保没有及时缴纳,本人也不愿在公司上班,现就以上相关事宜,本人与华商公司友好协商一致作为了断,公司一次性支付本人陆仟圆整作为补偿(包含所有相关费用),本人承诺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理赔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工伤申报劳动关系解除等一切权利,同时双方劳动关系即日解除,本人与公司再无任何瓜葛。2012年9月29日,孟义君向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月28日,该局出具锡人社工伤认(2012)第58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孟义君于2011年10月10日21时5分许在下班途中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5月8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锡劳工鉴(2013)012225号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孟义君所受工伤鉴定为致残程度十级。2013年6月18日,孟义君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8月15日,仲裁委出具锡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商公司支付孟义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4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3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45元、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9.4元。华商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孟义君认可收到华商公司按照承诺书支付的6000元。孟义君与华商公司还一致确认:1、双方于2012年2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2、认可仲裁委就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4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3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45元、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9.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院记录、承诺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收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华商公司与孟义君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商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孟义君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孟义君不用缴纳工伤保险费,华商公司无理由将应为孟义君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归责于孟义君,华商公司主张系孟义君自身原因导致没有及时缴纳社保,其只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商公司没有为孟义君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孟义君发生工伤后,华商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孟义君支付费用。对于孟义君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按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4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3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45元、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9.4元的标准计算,共计80287元,本院予以确认。孟义君发生工伤后,在未经工伤认定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承诺华商公司一次性支付6000元作为了断,但孟义君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华商公司应当补充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即华商公司还应支付孟义君74287元。对于孟义君要求华商公司支付护理费675元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江苏华商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江苏华商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义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742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华商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葛宏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