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7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与韩文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韩文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卫星城东孙村乡薄村。法定代表人胡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欢,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韩文俊,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下称福安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韩文俊起诉至原审法院,并答辩称:2011年7月10日,我入职福安公司,担任电焊工,月工资5400元。2011年10月17日,我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玖级残疾。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2)第3022号裁决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福安公司支付我: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64元;3、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9月17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9400元;4、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80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6、医疗费5000元;7、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的生活费10000元。福安公司亦起诉至原审法院,并答辩称:我公司是生产SP板的国有企业,仲裁庭审中,李永安出庭作证,称韩文俊是李永安个人雇佣的。韩文俊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之所以能确定是由我公司的疏忽造成,实际上我公司与韩文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服京兴劳人仲字(2012)第3022号裁决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支付韩文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诉讼费由韩文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韩文俊入职福安公司,其工作岗位是电焊工。2011年10月17日,韩文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伤,造成右7、8、9肋骨骨折,右桡骨茎突骨折。2012年6月22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韩文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8月17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韩文俊目前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9级。2012年9月12日,韩文俊交纳了200元的劳动能力鉴定费。韩文俊以其受伤后,福安公司未给其治疗,工作期间福安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9月26日,韩文俊与福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福安公司已经为韩文俊做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2012年9月26日,韩文俊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福安公司支付其: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28.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6064元;3、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9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94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0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6、医疗费5000元;7、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9月21日生活费10000元。在仲裁庭审中,韩文俊变更申诉请求第1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2012年12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2)第3022号裁决书,裁决福安公司支付韩文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其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为准;驳回韩文俊的其他仲裁请求。韩文俊、福安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提起诉讼。庭审中,韩文俊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委员会确认韩文俊月工资为5400元和未支持其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福安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2、一般缴款书,证明其缴纳200元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福安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3、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证明其工伤等级达到9级;福安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4、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2,证明韩文俊受伤后,福安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福安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但称补缴3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的目的是为韩文俊报销医疗费,如果其与韩文俊存在正常的劳动关系,其不可能缴纳3个月社会保险费。福安公司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证明其公司在韩文俊受伤之后,2012年7月25日之前补缴了社会保险,韩文俊的工资不是5400元;韩文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保险是由福安公司补缴的,但不认可其月工资数额不是5400元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以及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均显示福安公司与韩文俊存在劳动关系,福安公司主张其与韩文俊之间实质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福安公司未提交韩文俊工资支付记录,故对韩文俊有关其月工资为54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对韩文俊要求福安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韩文俊的工伤等级达到9级,福安公司为韩文俊补缴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26日解除,且福安公司已经为韩文俊做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故对韩文俊要求福安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的主张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韩文俊以福安公司未给其治疗,未在工作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福安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韩文俊要求福安公司支付其医疗费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韩文俊停工留薪期满后,2012年9月26日,韩文俊与福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对韩文俊要求福安公司支付其生活费的主张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一、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文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万八千六百元;二、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文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六千七百一十七元五角;三、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文俊停工留薪期工资三万二千四百元;四、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文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二百元;五、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文俊生活费五千零四十元;六、驳回韩文俊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福安公司不服,以其公司与韩文俊不曾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支付原审法院所判各项款项。韩文俊同意原审判决。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2011年韩文俊曾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福安公司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仲字(2012)第0235号裁决书,裁决:韩文俊与福安公司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作出后,韩文俊及福安公司均未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一般缴款书、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京兴劳人仲字(2012)第3022号裁决书、京兴劳仲字(2012)第0235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京兴劳仲字(2012)第0235号裁决书,已经裁决韩文俊与福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韩文俊及福安公司均未针对上述裁决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经生效。福安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韩文俊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与上述裁决书内容相悖,且福安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福安公司仅以其公司与韩文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不同意支付原审法院所判各项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杜 琨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玉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