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董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董某,女,1972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韩永刚,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董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月29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我与被告自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曾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以(2012)泰山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苏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也一般,2011年9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2)泰山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有好转。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因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不能进行。以上事实有本院(2012)泰山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张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致使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明,故本案对此暂不予处理,待双方明确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后,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光宏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建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