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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众芝与被告张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722号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会签:主办单位:拟稿人:事由:(2013)曹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王众芝,男,1975年12月2日生,汉族,农工。委托代理人许国强,男,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红,男,1969年1月24日生,汉族,农工。委托代理人姚景国,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唐山市曹妃甸区司法局干部。原告王众芝与被告张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众芝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张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景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众芝诉称,2008年,被告张春红在承揽冀东油田高尚堡工程时,我为他垫资150000元。2008年6月9日,被告为我出具了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王众芝人民币15万元整,壹拾伍万元整,用途高尚堡工程,收款人张春红,2008.6.9”。冀东油田已经陆续给付被告部分工程款。我多次要求被告给付150000元工程款,被告至今仍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垫资款150000元。被告张春红辩称,2008年5月,我承揽冀东油田高尚堡工程,我手中没钱,就邀原告张春红入股。我出资50000元,他出资200000元。6月1日,原告借给我50000元,6月9日,原告借给我150000元,我都打了借条。工程干得不好,钱到现在算不下来,我们没挣到钱,原告总追着我要钱。2008年7月20日,我在王庄子超市将要来的100000元给了王众芝,因为关系好就没让他打收条。2008年底我从亲戚处借来100000元送到原告家中,因为关系不错没好意思让他打条,他称晚上不好找借条,第二天找到了给我送去,但至今没有把欠条还给我。原告起诉后找人跟我要钱,原告承认我已经将200000元的工程垫资款偿还给他,称只要我将工程盈利的钱分给他,他就可以撤诉。有证人张某甲和张某乙的证言为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张春红在承揽冀东油田高尚堡工程时,原告垫资150000元。2008年6月9日,被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王众芝人民币15万元整,壹拾伍万元整,用途高尚堡工程,收款人张春红,2008.6.9”。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150000元工程款,被告至今仍未给付。证人张某丙的妻子,证人张某丁的连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一张,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证人证言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众芝与被告张春红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收据作为书证的效力,被告未提供已经还款的其他证据,证据不充分,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众芝借款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王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