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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4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陈奕成与重庆胜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奕成,重庆胜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4316号原告陈奕成,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王令,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萍,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胜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1号1幢10-19号,组织机构代码56874877-5。法定代表人谭英,负责人。原告陈奕成与被告重庆胜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太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晶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人民陪审员喻启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奕成的委托代理人王令、符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陈奕成撤回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奕成诉称,2013年4月,原告在重庆龙华实业集团龙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奥公司)处购置了一辆奥迪牌轿车,被告胜太公司承诺以该车按揭贷款的方式,为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巴南支行)贷款216000元,原告为此签署了一系列手续。2013年5月11日,原告收到了款项151136元,5月21日,原告再次收到款项12226元,共计163362元。原告就此与被告胜太公司交涉,被告胜太公司称为原告代缴了车辆购置费、路桥费、保险费等共计25853元,但拒绝提供相应的发票。2013年6月初,工行巴南支行电话通知原告归还贷款216000元。审理中,原告称由于其已向龙奥公司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工行巴南支行将贷款216000元汇入被告胜太公司处后,被告胜太公司仅为原告缴纳了车辆购置税和路桥费,共计25846元,剩余贷款194154元应返还给原告,但原告现仅收到贷款163362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胜太公司返还贷款26785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胜太公司未答辩,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陈奕成因在龙奥公司处购买奥迪车一辆,向工行巴南支行申请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并委托被告胜太公司代为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手续,被告胜太公司的经办人员系肖英玲。原告陈奕成填写了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载明车辆总价款为309800元,首付款为93800元,分期付款金额为216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当日,原告陈奕成在工行巴南支行处领取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汽车卡一张。同月28日,原告陈奕成(乙方)与工行巴南支行(甲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龙奥公司购买奥迪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309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93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16000元;第四条、乙方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为重庆胜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五条,乙方使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6697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6679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2013年5月13日,工行巴南支行将贷款216000元汇入被告胜太公司账户。之后,被告胜太公司用该贷款为原告陈奕成购买的车辆缴纳了车辆购置税24435元、主城区路桥通行年费1411元,共计25846元。原告陈奕成自行为车辆缴纳了保险费。被告胜太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陈奕成签字办理了工行巴南支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车价:309800元,首付金额93800元,贷款金额213000元),重庆胜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贷款过程中,收取以下费用:代缴费850元,贷款服务费3240元,保证金3240元,上户抵押费150元,银行开卡费85元,合计7565元;贷款金额扣除费用后,划出客户:陈奕成,贷款208435元,款项划入公司员工:巫海鹏)”。被告胜太公司在情况说明中称未替原告陈奕成缴纳车辆购置税、主城区路桥通行年费和保险费。2013年4月26日,被告胜太公司将贷款208435元转入其工作人员巫海鹏账户。之后,巫海鹏将该款转入被告胜太公司工作人员肖英玲账户,用途载明“付陈奕成”。2013年5月10日、5月21日,原告陈奕成先后收到了贷款共计163362元。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案外人朱胜杰替原告陈奕成向龙奥公司支付了原告陈奕成购车的车款296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情况说明、保险单、垫付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奕成购买奥迪车后约定由被告胜太公司为其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的手续,原告陈奕成与工行巴南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后,工行巴南支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216000元汇入被告胜太公司账户。审理中,由于原告陈奕成认可被告胜太公司将贷款中的25846元用于缴纳了车辆购置税和主城区路桥通行年费,且原告陈奕成的购车款已由他人代为支付,故被告胜太公司应将剩余贷款190154元返还给原告陈奕成。现原告陈奕成仅收到163362元,被告胜太公司还应向原告陈奕成返还26792元。审理中,原告陈奕成自愿要求被告胜太公司返还267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胜太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中称在贷款216000元中扣除了费用7565元,由于原告陈奕成不予认可,且被告胜太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费用是原、被告双方约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被告胜太公司应将剩余贷款26785元向原告陈奕成返还。被告胜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胜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奕成贷款267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由被告重庆胜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235元,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其余诉讼费235元由被告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晶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