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孟军,孟子健与沈贤来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孟某乙,沈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121号原告孟某甲,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出生。原告孟某乙,男,汉族,2003年11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孟某甲,男,汉族,系孟某乙父亲。被告沈某,男,汉族,1939年9月22日出生。上列原告孟某甲、孟某乙诉被告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同时作为原告孟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1年,沈海燕因故去世,其生前与原告孟某甲结婚,2003年11月5日生子,共有商铺一套,房产一套。目前需要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第一顺位继承人有三人:孟某甲、孟某乙、沈某。沈海燕母亲于2005年11月去世。现被告沈某已作放弃遗产继承公证。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材料,请求法院判决座落于珠海市香洲区创业路23号9栋1单元701房和珠海市康华路14号(五洲康城)商铺属于被继承人沈海燕遗产部分由原告孟某甲和孟某乙继承。两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2011)皖安宜公证书第8033号公证书;2.(2013)粤珠珠海第22011号公证书;3.结婚证;4.被继承人沈海燕身份证复印件;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6.火化证明复印件;7.两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8.出生医学证明;9.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继承人沈海燕户口本;10.房产证复印件两本。被告沈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孟某甲与沈海燕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12月结婚,2003年11月5日生育儿子孟某乙。2011年1月29日,沈海燕去世,沈海燕母亲卢秀珍此前于2005年10月已死亡。根据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出具的(2011)皖安宜公证第8033号《公证书》,沈海燕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和被告沈某。沈海燕生前于2007年购买了珠海市康华路14号(五洲康城,权证号码为0100016917)商铺和珠海市香洲创业路23号9栋1单元701房(权证号码:C60917**),两套房产均登记于沈海燕名下。2013年9月13日,被告沈某在珠海市珠海公证处签署一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放弃对珠海市康华路14号商铺和珠海市香洲创业路23号9栋1单元701房的继承。珠海公证处出具(2013)粤珠珠海第22011号《公证书》,对被告沈某的放弃继承声明进行了公证。本院认为:珠海市康华路14号商铺和珠海市香洲创业路23号9栋1单元701房均是沈海燕在与原告孟某甲结婚后购买,因此该两套房产系沈海燕和孟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沈海燕和孟某甲分别享有50%的房产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在沈海燕去世前,其母亲余秀珍已去世,沈海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孟某甲、儿子孟某乙和父亲沈某。被告沈某自愿放弃了对沈海燕遗留的上述两套房产份额的继承权,而原告孟某甲同意将被告沈某放弃的份额转归原告孟某乙所有。因此沈海燕生前享有的上述两套房产份额由原告孟某甲继承三分之一,原告孟某乙继承三分之二。由于原告孟某甲自己享有上述两套房产50%的份额,故继承后,上述两套房产归两原告共有,其中原告孟某甲占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原告孟某乙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沈海燕生前所有的珠海市康华路14号(五洲康城,权证号码为0100016917)商铺50%产权份额由原告孟某甲继承三分之一,原告孟某乙继承三分之二。继承后,珠海市康华路14号(五洲康城,权证号码为0100016917)商铺由原告孟某甲和原告孟某乙共有,其中原告孟某甲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原告孟某乙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被继承人沈海燕生前所有的珠海市香洲创业路23号9栋1单元701房(权证号码:C60917**)50%产权份额由原告孟某甲继承三分之一,原告孟某乙继承三分之二。继承后,珠海市香洲创业路23号9栋1单元701房(权证号码:C60917**)由原告孟某甲和原告孟某乙共有,其中原告孟某甲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原告孟某乙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94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小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