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南民终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岳相松与韦时秀、罗辉、罗艳辉、罗德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岳相松;韦时秀;罗艳辉;罗辉;罗德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南民终字第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相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时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艳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德清。上诉人岳相松与被上诉人韦时秀、罗辉、罗艳辉、罗德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后,岳相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20时30分许,原告韦时秀之夫罗宗兵(身份证号为522730196903262536)和本组村民罗荣森由龙里县羊场镇金批村长林寨方向往大金批方向行走,被告岳相松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何化湾、岳安波由龙里羊场镇大金批方向往金批村长林寨方向行驶,被告罗德清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罗某兵、罗某伦同向行驶在岳相松驾驶的摩托车后面,于白泥沟三岔路约30米处,被告岳相松因酒后驾车并超速行驶而将受害人罗宗兵撞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其所驾车辆也摔倒在路边的稻田中,因罗宗兵被撞倒后受伤严重,未能爬起,接着又被罗德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轮碾压腿部,后罗宗兵被送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4日04时4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因无人及时报案,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现场已被破坏,目击者陈述各不相同,致交警部门对二辆摩托车的驾驶员责任无法认定。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罗宗兵的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岳相松、罗德清赔偿其医疗费4100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95060元、丧葬费15729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各种损失208389元。在诉讼中,本案被告罗德清与原告自愿达成赔偿原告29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审原告韦时秀、罗辉、罗艳辉一审诉称:2013年6月12日20时30分许,原告韦时秀之夫罗宗兵(身份证号为522730196903262536)和本组村民罗荣森由龙里县羊场镇金批村长林寨方向往大金批方向行走,被告岳相松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何仕湾、岳安波由龙里羊场镇大金批方向往金批村长林寨方向行驶,被告罗德清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罗某兵、罗某伦同向行驶在岳相松驾驶的摩托车后面,于白泥沟三岔路约30米处,被告岳相松因酒后驾车并超速行驶而将受害人罗宗兵撞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其所驾车辆也摔倒在路边的稻田中。因罗宗兵被撞倒后受伤严重,未能爬起,接着又被罗德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轮碾压腿部,后罗宗兵被送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4日04时4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因无人及时报案,现场已被破坏,目击者陈述各不相同,致交警部门对两辆摩托车的驾驶员责任无法认定。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罗宗兵的死亡,给原告一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精神上遭受极大打击和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还死者一个公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决: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08389元(其中:医疗费41000元,死亡赔偿金95060,丧葬费15729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共计2083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岳相松一审辩称:对赔偿责任分担不清楚,无法断定责任的归属,无法确定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死者应该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赔偿金额数字计算不清楚。原审被告罗德清一审辩称:第一被告已将死者撞倒,第二被告才将死者的脚碾压,所以我承担的责任是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才是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身、财产安全,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的规定,被告岳相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无牌、无照摩托车、超速、超载、饮酒驾驶,且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事故后未主动及时报警,造成事故发生致使罗宗兵死亡,被告岳相松以受害人属酒精中毒、受惊吓倒地致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岳相松除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是故意行为或存在重大过错,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其无证据证明,本案结合二被告及在场目击证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应依法推定被告岳相松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德清虽有过错,但与事故发生及行人罗宗兵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且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根据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力大小,其中被告岳相松应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被告罗德清应承担20%的责任。受害人罗宗兵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依法应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损失的权利。针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一是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27125.95元、死亡赔偿金95060元、丧葬费15729元等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是关于原告尚欠医院的部分医疗费的问题,因尚未实际发生,故尚未发生的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三是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适当补偿、公平合理原则,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结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30000元;四是关于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3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的正式票据,故对其交通费、误工费,根据发案地与居住地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7125.95元;2、误工费、交通费5500元;3、死亡赔偿金95060元;4、丧葬费15729元;5、精神损失费30000元,损失合计为173414.95元。被告岳相松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138732(173414.95×80%)元,被告罗德清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34683(173414.95×20%)元,因被告罗德清在诉讼中已付29000元,原告在与被告罗德清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主动放弃被告罗德清应承担的超出的部分5683元。被告岳相松以原告代理人祝显松在诉讼前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在本案诉讼中又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出庭,违反相关法律程序,其主张因无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岳相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韦时秀、罗艳辉、罗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87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被告岳相松承担1507元,被告罗德清承担377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岳相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由于上诉人未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未报警。但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先报警,在其未报警而未取得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一审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代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进行主观评定,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不符合本案的实际,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的承办法官与一审原告有亲戚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承办法官应主动回避,其担任该案独任审判法官,亦违反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韦时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龙里县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细致周到的调查取证,虽然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但案件的基本事实已查清。根据已查清的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和罗德清分别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正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侵权责任认定的重要依据之一,但不是唯一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在民事诉讼中,其性质是一种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人民法院有权予以认定。在公安机关没有或无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依法作出相应判决是正确的;二、一审法官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不是法律规定的要求回避的亲属关系,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出申请一审法官回避,因此一审法官审理本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罗辉、罗艳辉、罗德清二审未答辩。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由于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上诉人岳相松和被上诉人罗德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导致现场被完全破坏,公安机关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对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岳相松和被上诉人罗德清均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正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其主要争议的是在交通事故现场被破坏后,公安机关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情况下,受害人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首先,由于肇事者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公安机关已不能对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对此,权利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当事人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其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审查。一审在有充分证据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违法情形和过错程度的情况下,依法认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关于一审未经过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直接受理本案并认定交通事故事实不当的上诉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岳相松和被上诉人罗德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无牌、无照摩托车、超速、超载、饮酒驾驶,且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事故后未主动及时报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被害人罗宗兵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此,一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致被害人罗宗兵死亡的原因力,认定上诉人岳相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上诉人罗德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岳相松主张其未与死者发生交通事故,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因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五)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本规定所称近亲属,包括与审判人员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的规定,上诉人因未能举证证实一审承办本案的审判人员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同时本案在一审开庭时,在法庭明确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等权利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未提出回避申请,故对其主张一审承办本案的审判人员违反法律关于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上诉人岳相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家荣审判员 莫玉魁审判员 熊元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