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天云因诉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履行受理其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天云,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乐行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云,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世林,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成富,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在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路268号。诉讼代表人:肖瑶伦,男,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祥,男,该委员会工作人员。上诉人刘天云因诉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鉴委会)不履行受理其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富,被上诉人市鉴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马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的是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进行技术鉴定的职能,并非行政职能。本案中,上诉人刘天云的诉请为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亚莉审判员 文 新审判员 钟小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