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沁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牛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沁刑初字第00299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甲,又名牛某甲,男,1988年8月1日出生于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驶,于2013年4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5日由沁阳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道旗、郭保清、被告人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甲于2013年3月23日0时10分许,醉酒后驾驶冀TUxx**号轿车行驶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牛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6.97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军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车辆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询结果单、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济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牛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助理审判员 范献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玉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