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衡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812号原告:衡某甲,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汤某,凤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女,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衡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晓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某甲诉称:2012年3月其与陈某甲经媒人陈红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因在登记结婚前,陈某甲故意隐瞒其患有乙肝大三阳的事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衡某甲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与陈某甲离婚;要求陈某甲返还彩礼款7700元;陪嫁物品由陈某甲取回;诉讼费用由陈某甲负担。陈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婚前没有发现自己患有乙肝,不存在隐瞒病情的事实。事实是2012年3月20日双方去婚检,3月22日去办的结婚登记,3月28日婚检结果出来其才知道自己有乙肝。衡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衡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衡某甲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衡某甲、陈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双方登记结婚时间。3、凤阳县妇幼保健所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陈某甲是乙肝大三阳携带者。陈某甲对证据1、2均无异议,认为证据3没有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陈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陈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陈某甲的身份情况。衡某甲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衡某甲提交的证据1、2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衡某甲提交的证据3,虽无原件核对,但结合陈某甲自认其患有乙肝的陈述,可以证明陈某甲是乙肝大三阳携带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衡某甲、陈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3月衡某甲与陈某甲经媒人陈红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3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因婚后陈某甲被检查出乙肝大三阳,导致双方经常吵闹。为此,衡某甲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与陈某甲离婚;要求陈某甲返还彩礼款7700元;陪嫁物品由陈某甲取回;诉讼费用由陈某甲负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基础。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爱、相互帮助、相互理解。陈某甲虽患有乙肝大三阳,但并不属于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衡某甲应当与陈某甲一起克服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挫折,而不是轻易提出离婚,且庭审中衡某甲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衡某甲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衡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衡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先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