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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东平吉宏钻探机械有限公司、陈吉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平吉宏钻探机械有限公司,陈吉宏,陈吉平,陈兆印,蔚淑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商初字第546号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展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山东东平吉宏钻探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吉宏。被告陈吉宏,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吉平,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兆印,男,1942年2月10出生,汉族。系被告陈吉宏、陈吉平之父。被告蔚淑云,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陈吉宏之妻。原告泰安市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商行)与被告山东东平吉宏钻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宏机械公司)、陈吉宏、陈吉平、陈兆印、蔚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陈兆印、蔚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宏机械公司、陈吉宏、陈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商行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吉宏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期限至2013年4月26日,合同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吉宏机械公司提供证号为东国用2××8第514号的土地和证号为东房权证2××8字第11169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由被告陈吉宏、陈吉平、陈兆印、蔚淑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吉宏机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吉宏、陈吉平、陈兆印、蔚淑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吉宏机械公司、陈吉宏、陈吉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陈兆印、蔚淑云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吧,尽力协调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吉宏机械公司与原告所属车站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期限一年,用途购买钢材,借款年利率为10.496%,按月结息,对逾期还款加收50%逾期利息,借款人应当承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吉宏机械公司与原告所属车站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以其所有的东国用2××8第514号的土地和东房权证2××8字第11169号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用、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陈吉宏、陈吉平、陈兆印与原告所属车站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4月20日,被告陈吉宏、陈吉平、陈兆印、蔚淑云分别向原告所属车站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各一份,承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4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吉宏机械公司账户内划入人民币140万,被告吉宏机械公司、陈吉宏、陈兆印分别分别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担保承诺函、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吉宏机械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吉宏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吉宏、陈吉平、陈兆印、蔚淑云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吉宏、陈吉平、陈兆印、蔚淑云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东平吉宏钻探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0040.81元(计至2013年12月8日,此后根据欠借款本金额和逾期天数按年利率15.744%计付利息),两项共计1580040.81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吉宏、陈吉平、陈兆印、蔚淑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山东东平吉宏钻探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949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军代理审判员  张业斌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