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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潢民初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向xx诉被告蔡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xx,蔡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01095号原告向xx,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潢川县城关��。被告蔡xx,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潢川县仁和镇。原告向xx与被告蔡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潢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蔡xx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x,被告委托代理人蔡x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xx诉称,2008年5月,其与蔡xx商定共同投资驻马店的“天中豪园”建设工程。至2010年9月16日双方结算时,蔡xx应付其人民币170万元。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蔡xx向其出具了欠140万元的欠条,并承诺剩余30万元1月内付清。后经其多次催要拖欠至今。另外,2006年12月24日,其借给蔡xx款2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蔡xx给付:1,欠款140万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2,给付借款2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xx辩称,1,向xx与蔡xx合伙承包“天中豪园”工程,本案不属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欠据上记载“工程完工验收后付70万元,年前付清”,此工程至今未完工没有结算。2,蔡xx欠向xx款140万元,已给付向xx款93万元;另外欠向xx2万元,早已归还,只是关系不错,欠据未收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向xx、蔡xx双方商定共同投资驻马店的“天中豪园”建设工程。2010年9月16日,向xx、蔡xx对投资进行结算时,蔡xx向向xx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欠到向xx与蔡xx在驻马店合作工程工程款140万元正。工程完工验收后付70万元,年前付清。欠到人蔡xx。2010年9月16日”。见证人娄xx、陈xx在欠据上签署见证人。2011年2月—12月,蔡xx陆续给付向xx款34万元。2006年12月24日,向xx借款2万元给蔡xx,蔡xx出具借据一张。为追索欠款及利息,向xx诉至本院。诉讼中,向xx撤回对2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争议焦点:其一,蔡xx原欠向xx多少钱?向xx起诉主张的权利是否属已到期债权?向xx认为:蔡xx原欠其款170万元,扣除已给付款项尚欠款140万元,且其主张的是已到期债权。为支持其主张,向xx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蔡xx于2010年9月16日出具的140万欠据一张;2,“天中豪园”已经交付使用的照片4张,目的证实该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后投入使用。蔡xx质证意见:对向xx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该证据表明,蔡xx原欠向xx款140万元。本院认证:向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蔡xx无异议。向xx没有证据证实,170万欠款存在的事实,仅能证实140万元欠款,故对另外30万元欠款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向xx与蔡xx投资合作“天中豪园”建设工程中,蔡xx欠向xx款140万元,;向xx提交的证据2,能证实“天中豪园”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天中豪园”已经交付使用,蔡xx对此证据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该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本院认证:向xx起诉主张权利已符合双方约定条件,故向xx主张的权利属到期债权。其二,蔡xx已给付向xx多少钱?蔡xx认为:已给付向xx款93万元(其中通过银行汇款给付63万5千元;给付现金29万5千元)。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银行存款回单、汇款收据11张,共��金额63万5千元。具体为:1,2009年9月26日,汇款5万元给向xx:2,2009年9月26日,汇款5千元给黄某某;3,2009年11月5日,汇款10万元给向xx;4,2010年5月27日,汇款4万元给向xx;5,2010年6月12日,汇款1万元给向xx;6,2010年6月12日,汇款9万元给向xx;7,2011年2月1日,汇款7万元给向xx;8,2011年5月25日,汇款5万元给刘某某;9,2011年7月1日,汇款10万元给向xx;10,2011年7月29日,汇款2万元给陈xx;11,2011年12月7日,汇款10万元给向xx。(二)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目的证实:蔡xx给付向xx现金10万元。向xx质证意见:蔡xx提交证据(一)中的1-6项合计29万5千元,在蔡xx出具140万元欠条时已提前扣除;7-11项合计34万元,是出具欠条后给付的款,应从140万元中扣除。(二)对李某某的陈述有异议,没有给付10万元的事情。为查明案件事实,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5��原审分别对娄xx、陈xx进行调查。证人娄xx证实:2010年9月16日的欠条是蔡xx出具给向xx的,欠条是娄xx写的,蔡xx签的字。娄xx和陈xx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亲笔签名。蔡xx说,140万元包括以前付过的钱。付90多万元都是从银行汇的,应该以汇款票据为准。证人陈xx证实:其与向xx、蔡xx都是一起玩的朋友。2010年9月16日蔡xx出具给向xx的欠据上有蔡xx亲笔签名,该欠条是娄xx写的,名字是蔡xx自己签的。向xx的对两份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对娄xx的调查笔录没异议。但140万元不再包括已付款。这140万元是结算后剩余的,属蔡xx应付的。对陈xx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蔡xx的对两份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对娄xx的调查笔录无异议。陈xx的笔录与娄xx的陈述有矛盾。庭审中,陈xx到庭作证。陈xx证实:“这两人(指向xx、蔡xx)我都认识,是朋���。找蔡xx多次要钱他一直不给,连条子也不打。后我出面找他(指蔡xx)打了条子140万元;另外30万他没打条子,要通过汇款方式再给。在场人很多,欠条是蔡xx签的字按的指印。在打条之前大概欠200多万元,打条时说,以前的都不算了,从现时起打了140万的条子。余30万现在不但没汇款也不承认了”。向xx、蔡xx对陈xx的陈述未提出异议。本院认证:2010年9月16日,向xx在见证人的陪同下,找蔡xx催要投资款项,蔡xx在未给付现金的情况下,出具欠据。在此之前,蔡xx有向向xx汇款的行为,双方结算出具欠据时,自然应考虑原已给付汇款的冲抵。结算冲帐,符合交易习惯,且蔡xx并未在欠据上对已付款项予以说明,故向xx关于“2010年9月16日以前汇款29万5千元已结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9月16日以后,蔡xx汇款34万元属蔡xx还款,应从140万元中扣除。蔡xx主张,除上述汇款以外另付现金29万5千元。蔡xx仅向法庭提交委托代理人调查李某某的笔录,因蔡xx的委托代理人不具备调查取证的权利,故对该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蔡xx另外给付向xx款29万5千元的主张,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与娄xx陈述的“付90多万元都是从银行汇的,应该以汇款票据为准”相矛盾,故本院对蔡xx另外给付29万5千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结合本案,向xx与蔡xx之间基于工程合作的结算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向xx要求蔡xx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向xx的请求属合作投资工程款的返还,且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向xx要���蔡xx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蔡xx欠向xx款140万元,扣除已给付的34万元,下欠10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10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向xx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800元、由原告负担8400元,被告负担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钧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人民陪审员  姚新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施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