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曹杨与株洲市兴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谢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杨,株洲市兴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谢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57号原告曹杨,女,汉族,1966年1月16日出生。被告株洲市兴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军伟,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谢军伟,男,汉族,1976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曹杨与被告株洲市兴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谢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哲、审判员肖伟群、人民陪审员袁秀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松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曹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市兴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谢军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杨诉称,2011年12月6日、2012年4月14日,被告株洲市兴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被告株洲市兴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军伟当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三份借条中均明确约定了借款归还时间和利息。然而,到了还款期限,被告却不按时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截��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83133元,共计373133元。被告株洲市兴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谢军伟的个人独资公司,故被告谢军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株洲市兴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83133元(利息原告自愿按月息2份计算至2013年7月6日,期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谢军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曹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株洲市工商局荷塘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株洲市兴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拟证���被告主体资格及业务范围的事实;5、借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及借贷金额的事实。被告株洲市兴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谢军伟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株洲市兴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谢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没有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12月6日,被告谢军伟分两次分别向原告曹杨借款160000元、80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曹杨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期限从贰零壹壹年拾贰月陆号至贰零壹贰年拾贰月陆号止。属实(月息按每月贰仟元支付)(2011年12月6号到2012年12月6号)”;“今借到曹杨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期限从贰零壹壹年拾贰月陆号至贰零壹贰年拾贰月陆号止。属实(月息按每月贰仟元支付)(2011年12月6号到2012年12月6号)”,被告谢军伟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株洲市兴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4月14日,被告谢军伟向原告曹杨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曹杨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属实(归还日期贰个月内归还)月息为贰仟元每月”,被告谢军伟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株洲市兴华汽车维修中心财务专用章。另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谢军伟分两次分别向原告曹杨借款160000元、80000元,每月计息分别为2000元,则月利率分别为1.25%、2.5%;2012年4月14日,被告谢军伟向原告曹杨借款50000元,��月计息2000元,月利率为4%。再查明,被告株洲市兴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谢军伟的个人独资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利率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可。2011年12月6日,被告株洲市兴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谢军伟向原告曹杨借款160000元,月利率为1.25%,计算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的利息为38000元(计算方式为:160000元×1.25%/月×19个月=38000元),2013年7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至160000元借款本金还清��止,息随本清;2011年12月6日,被告株洲市兴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谢军伟向原告曹杨借款8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的利息为30400元(计算方式为:80000元×2%/月×19个月=30400元),2013年7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80000元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息随本清;2012年4月14日,被告谢军伟向原告曹杨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7月6日的利息为14733元(计算方式为:50000元×2%/月×(14+22/30)个月=14733元),2013年7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50000元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息随本清;以上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6日共计83133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3133元(计算至2013年7月6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株洲市兴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谢军伟的个人独资公司,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被告谢军伟及其以被告株洲市兴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原告曹杨的借款均由被告谢军伟负责偿还。因被告谢军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军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杨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被告谢军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杨支付利息人民币83133元(计算至2013年7月6日);2013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其中160000元按月利率1.25%计算至还清时止,1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曹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97元,由被告谢军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肖伟群人民陪审员 文铁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松林附相关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