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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宜都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吴泽法 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都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泽法,绰号“法儿”,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11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执行;同年9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经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3日该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移送至宜都市公安局管辖,9月4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帆,北京市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泽法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泽法及其辩护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泽法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现金20000元,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泽法当庭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其辩称在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中均未持有刀具。吴泽法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罪名和大部分事实不持异议。关于抢劫罪,1、被告人吴泽法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无法联系不属于投案自首后又逃跑的情形,被告人仍然构成自首;2、被告人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在实施过程中也只是听命于王某的安排,没有使用刀具,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退赃700元,赔偿被害人4300元,是五名同案被告人当中唯一没有前科劣迹的人,也是唯一退赃并赔偿的人。关于故意伤害罪,1、被告人在汽车上遇到民警查车,因神色慌张受到怀疑被带至打洛派出所问话,此时即全部供述其在武汉故意伤人的事实,这一归案经过符合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是经中间人介绍,受雇于他人,不是犯意的提起者、组织者,在实施过程中,起到的是帮助作用,而不是直接造成受害人重伤的人,所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构成从犯;3、被告人亲属多次要求与受害人和解都被婉拒,所以本案不能和解的原因不在被告人,因此,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由被告人承担;4、与抢劫案一样,被告人是本案五名同案被告中唯一没有前科劣迹的人,既往表现良好,无不良记录。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两个罪名均能认定自首及从犯,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吴泽法受王某邀约,伙同王某、秦某、袁某甲(均已判刑),刘某甲(另案处理),窜至湖北省宜都市陆城工农路8巷16号一楼董某所开的茶馆,袁某甲及刘某甲二人在茶馆外望风,秦某及王某持刀,与被告人吴泽法一起进入茶馆内,将被害人董某挟持进入休息间,被告人吴泽法及王某等人向董某索要现金2万元,被害人董某被迫让合伙人肖某甲到银行取款。在被告人吴泽法、袁某甲的挟持下,肖某甲和妻子刘某乙从银行取出2万元现金交给王某等人,王某、吴泽法等人才离开茶馆,逃离宜都。事后,被告人吴泽法分得赃款700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吴泽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抢劫的事实。同日,被告人吴泽法因涉嫌抢劫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交纳保证金20000元。2012年1月9日,被告人吴泽法退赔给被害人董某现金5000元。2013年9月18日,宜都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吴泽法解除取保候审,并退还了保证金。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吴泽法到宜都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2、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被告人吴泽法因涉嫌抢劫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限从2011年11月30日起算,交纳保证金20000元。3、宜都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退还保证金决定书。2013年9月18日,因取保候审期满,宜都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吴泽法解除取保候审,并退还保证金20000元。4、书证。①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宜都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向肖某甲调取银行取款凭证一张;②中国农业银行宜都市支行取款凭证,证实2010年10月10日,肖某甲从刘某乙账户上提取现金18000元;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吴泽法向宜都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缴纳了5000元退赔款;④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宜都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将被告人吴泽法缴纳的5000元现金退还给受害人董某。5、辨认笔录及照片。①经同案犯袁某甲对印在同一张A4纸上的12名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袁某甲确认本组照片中的9号(吴泽法)就是与他一起抢劫的“法儿”;②经同案犯王某对印在同一张A4纸上的12名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王某确认本组照片中的9号(吴泽法)就是和他一起参与抢劫的“法儿”。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泽法的身份情况。7、证人证言。①证人王某、刘某甲、袁某甲、秦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0日王某邀约刘某甲、袁某甲、秦某、吴泽法共五人来到董某所开的茶馆持刀向董某索要现金2万元,后王某安排袁某甲、吴泽法跟随董某的合伙人去银行取钱,董某将2万元现金交给王某以后他们才离开的犯罪事实;②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等五人于2010年10月10日持刀抢劫被害人董某2万元的事实;③证人李某甲、胡某、曹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0日,我们三人与刘某乙正在董某的茶馆打牌,王某等人来到茶馆,几人在休息室发生争吵,随后肖某甲(刘某乙的丈夫)出来让刘某乙去银行取钱,曹某和肖某甲、刘某乙以及王某带来的两个伢子一起去银行取钱;④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0日我正在茶馆打牌,王某带了几个人来到茶馆,王某将董某叫到休息室,几人在休息室发生争吵,随后肖某甲就喊我去银行取钱,由于王某带来的两个伢子坐在了肖某甲的摩托车上,没办法我就叫曹某骑摩托车带我,我在银行取了18000元,连同手上的2000元一起给了营业员,让她给我换成了一万一扎的整钱,回去后我把钱给肖某甲,肖某甲把钱拿去休息室,之后王某他们就走了;⑤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等五人于2010年10月10日持刀抢劫被害人董某2万元,其中两个伢子用刀胁迫其去银行取钱;⑥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0日中午我请王某及他的朋友一起吃饭,王某跟我说要去找董某“借”2万元钱并让我开车把他们送到董某开的茶馆。吃完饭我把他们送到就走了,没过多久王某又打电话让我送他们到枝城,在车上王某说董某给他“借”了2万元,并且说我请他们吃饭花了钱,给我三千元我没要,他就放在我的包里。8、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实王某等五人于2010年10月10日持刀抢劫被害人董某2万元。9、被告人吴泽法的供述,2012年10月10日,王某带我们到一个私人楼房屋里,屋里有两张麻将桌。王某要我和袁某甲跟他进里屋找人,要秦某和刘某甲在里屋门口守着,王某将姓董的带到休息室,拿出一把约30公分长的仿军刺,挥了几下,然后把刀架在姓董的脖子上,要姓董的拿2万块钱。姓董的同意后,王某让我和袁某甲跟着姓董的合伙人去银行取钱,我们坐摩托车到了一个农行,那个女的取了钱出来把两扎扎好的100元票面的钱给我,我收好后回到赌场把钱交给了王某,然后我们就离开了。事后王某给了我700元。二、故意伤害罪2013年1月,被告人吴泽法受刘某甲邀约,在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林某家中与李受新、付后荣(均已判刑)密谋暴力报复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三星村书记梁某一事。被告人吴泽法与付后荣等人多次到被害人梁某居住的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鲁巷新都汇小区车辆出入口外进行守候及指认梁某驾驶的车辆。2013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吴泽法带“小黄”(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鲁巷新都汇小区地下停车场3栋电梯口处,持刀将刚驾车从外返回的梁某砍伤后逃走。2013年3月9日,经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梁某所受伤为重伤。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吴泽法在从缅甸掸邦第四特区勐海县打洛镇开往景洪市的班车上被打洛派出所民警盘查,民警发现其为网上在逃人员即将其控制并带至打洛派出所,被告人吴泽法如实供述了其在武汉故意伤害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27日,勐海县打洛派出所民警在勐海县打洛镇开往景洪市的班车上将被告人吴泽法抓获。2、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经对吴泽法涉嫌故意伤害案进行审查,认为由湖北省宜都市公安局管辖更为适宜,于2013年9月3日将该案移送宜都市公安局管辖。3、辨认笔录及照片。①经同案犯李受新对印在同一张纸上10名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李受新确认本组照片中的6号(吴泽法)就是他在荆州市公安县找的“法儿”,也是6号带人把梁某砍了;②经同案犯付后荣对印在同一张纸上10名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付后荣确认本组照片中的6号(吴泽法)是李受新授意其要带去指认被害人住址及车辆并提供作案用摩托车的人;③经同案犯林某对印在同一张纸上10名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林某确认本组照片中的6号(吴泽法)就是刘某甲带来在他家中介绍给李受新认识的人。4、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梁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泽法的身份情况。6、证人证言。①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因对梁某有私仇,遂出钱要李受新找人对梁某进行报复,搞狠一点,但不要搞出人命;②证人李受新的证言,证实其帮李某乙报复别人,通过林某找到“法儿”以十二万元的价格雇请“法儿”报复受害人;③证人付后荣的证言,证实因受李受新指使将吴泽法带至梁某的居住地踩点,并向吴泽法指认梁某驾驶的车辆;④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刘某甲介绍“法儿”给李受新参与本案;⑤证人吴某、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停车场看见两个穿运动服的男子将姓梁的压在地上用刀砍梁的头。7、被害人梁某的陈述。2013年1月16日晚6点30分左右,我在停车场被两个头戴外套的男子用催泪瓦斯和刀伤害,我肚子被捅了一刀,脸部被划伤。8、被告人吴泽法的供述。2013年1月份,刘某甲在林某家介绍我认识了李受新,李受新要我找几个人到武汉去帮他砍个人,要砍重一点,但不能砍死砍残,我和他讲好要8到10万元。然后我就邀小黄跟我一起到武汉去砍人,小黄答应了。我到武汉和小黄会和后,李受新安排付后荣带我去看小区位置,并告诉我要砍的人的体貌特征及驾驶车辆颜色和车牌,第二天,我让李受新给我们弄个摩托车方便出行。2013年1月16日晚,我和小黄在小区附近蹲守,看到那辆车进入小区停车场,车主从车上下来,体貌特征也很吻合,我们在电梯口将车主拦住,小黄直接抽出一把30公分长的猎刀砍人,我也上去用拳脚打那个人,砍完后我就骑车带着小黄走了。事后李受新共给我十万块钱,我给了小黄四万元。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控辩双方进行质证,被告人吴泽法认为对证人肖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被告人没有用刀胁迫,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也没有用刀,刀是“小黄”带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吴泽法的辩护人认为,在抢劫案中,关于作案工具,被告人、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被告人当天是否持刀,是否使用刀具证据不足。在故意伤害案中,1、抓获经过及2013年7月27日勐海县公安局打洛派出所的讯问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还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代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是自首;2、证人吴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对刀的陈述前后不一,证人袁某乙的证言与证人吴某的证言矛盾;3、被害人梁某的陈述与证人吴某、袁某乙关于作案工具的陈述相矛盾。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吴泽法在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中持有刀具,对这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现金,该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该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泽法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泽法在犯抢劫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抢劫的罪行,系自动投案,此后吴泽法在取保候审期间更换电话号码未告知公安机关,不属于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情形,可以认定为自首,对该罪可以从轻处罚。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泽法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泽法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泽法涉嫌故意伤害的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司法机关已掌握该罪行。故吴泽法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泽法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泽法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泽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其玺审 判 员  袁昌桂人民陪审员  董昌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