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吴伟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指定辩护人黄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0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装有衣物及白色晶体一包的行李袋进入深圳市罗湖区深圳汽车站(银湖汽车站)欲乘坐长途汽车前往江西省南昌市,在汽车站候车厅通道处,公安民警依法核录其身份信息,汽车站安检员并对其携带的行李进行安全检查,在被告人吴某某携带的行李包内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982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5%。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冰毒982克、衣服、行李包,吴某某随身携带的棉外套和装有食品的塑料袋;2.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疑似毒品收条,视频截图和调取证据通知书,公路汽车客运专用发票和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和扣押清单,身份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张某甲、闭某成、郭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dna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载有监控录像的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持有毒品,但辩称被缴获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其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其在法庭上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装有衣物及毒品一包的手提行李包进入深圳市罗湖区深圳汽车站(银湖汽车站),欲乘坐长途汽车前往江西省南昌市。在汽车站候车厅通道处,吴某某欲趁安检员不备躲避检查,被安检员拦住。后公安民警依法核录其身份信息,发现其有涉毒记录,因此带其进行相关检测,汽车站安检员并对其携带的行李进行安全检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某携带的行李包内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982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5%。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公交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月30日12时30分许,罗湖公交派出所民警在银湖汽车站查获吴某某,在其行李包内查获冰毒一包,约1000余克。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当日以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2、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公交派出所民警王某甲、李某甲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2013年1月30日12时30分许,民警王某甲带学警闭某成和保安员黄某在银湖汽车站进站安检处核查进站乘客身份信息。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提着一个格子旅行包准备进站,黄某将其拦下要求出示身份证检查,该名男子将旅行包放在地上,然后他拿出身份证给黄某检查,黄某用移动核录终端检查其身份证发现该男子有涉毒前科,于是黄某就叫旁边的学警闭某成带该名男子去信息采集和毒品检验。该男子就跟着闭某成到警务室去进行信息登记,但他没有把旅行包一起拿去,还是放在地上。大概15分钟后,黄某就将该名男子放在地上的旅行包提进警务室准备交给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马上说:“那个旅行包不是我的”。民警王某甲怕旅行包中有危险物品,就叫黄某先拿去过一下安检机。黄某就拿着旅行包交给车站安检员张某甲过安检机,民警王某甲也跟过去安检机处,安检员张某甲把行李包放进安检机里面过机,行李包过完机后,张某甲就把旅行包交给民警王某甲,王某甲将旅行包拿到警务室里。这时张某甲进来说旅行包里可能有点问题,王某甲叫张某甲将旅行包打开检查。当着那名男子的面打开旅行包,将里面的衣服拿出,在其中的一件外套里包着用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白色颗粒状物品,大约1斤多重,民警怀疑是冰毒,就通知办案队将该名男子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民警李某甲在查获经过中还证实:该男子一看到这个手提包就说不是他的,神情很慌张,全身冒汗。上述查获经过有两名民警签名,并盖有罗湖公交派出所公章。3、现场查获的冰毒982克、衣服、行李包(均为照片)及相关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情况说明。证明:民警王某甲、李某甲于2013年1月30日12时51分至56分在见证人张某甲见证下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的手提行李包进行当场检查。手提行李包是一个棕白色花格子手提行李包,该旅行包的底层有一个拉杆,将旅行包竖起来后可以做推拉使用。拉开手提行李包的拉链,里面都是衣服,将最外的衣服拿出后,在下面一层衣服里有一袋红色的塑料袋,在红色的塑料袋里有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和两个白色的透明胶袋,在其中一个白色胶袋里装着白色晶体疑似毒品“冰毒”。民警依法将上述手提行李包和装有白色晶体疑似毒品的胶袋当场扣押。民警对缴获的疑似毒品初步称重为1000.6克。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有物品持有人吴某某及见证人张某甲签字。扣押清单有见证人签名,吴某某拒绝签名,侦查人员将情况予以记录。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拒绝对毒品照片、行李包照片进行确认。证人黄某确认照片中的行李包就是案发当时涉毒男子所携带的行李包,证人张某甲、郭某均对照片中的行李包进行了确认。证人张某甲确认照片中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就是本案查获的行李包内装有的可疑晶体冰毒。棉外套和装有食品的塑料袋的照片经证人张某甲、郭某确认是吴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在庭审中,吴某某当庭对上述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确认系其所携带的随身物品和毒品。4、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疑似毒品收条》,证实:2013年1月31日收到罗湖公交派出所民警移交的疑似毒品白色固体晶体重982克,收缴入库。5、公路汽车客运专用发票和乘客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单及相关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吴某某处依法扣押了广东省公路汽车客运专用发票一张和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暨收据一张。广东省公路汽车客运专用发票显示:乘车站为银湖站,到达站为南昌,发车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15点;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暨收据显示:保险单签发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7时许,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吴某某。扣押清单有物品持有人吴某某和见证人签名。被告人吴某某确认上述物品是其2013年1月30日在银湖汽车站购买的车票和保险单。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吸毒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最近一次为2011年3月18日被送增城公安局强制戒毒所。7、手机通话记录及相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吴某某137××××8960的通话记录。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于2013年1月30日13时30分至14时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形成相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深圳汽车站候车厅通道,从候车厅大门进去就是通往候车厅的通道,通道的东南边是罗湖公交派出所深圳汽车站警务室,警务室的门口有个治安执勤点,治安执勤点旁边的柱子上有一个枪型摄像头和一个球形摄像头。现场未被保护,未发现痕迹物证。后公安机关于1月31日15时10分至16时20分,对银湖汽车站进行现场电子数据勘验提取,提取数据文件4个。上述勘验检查笔录有见证人签名。9、银湖汽车站监控录像(光盘)、关键视频截图、视频研判及相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依法向深圳市靖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取了案发当时银湖汽车站进站安检机处全部摄像头的监控录像,共有4段视频。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1月30日12时34分17秒右手提着一个花格子手提行李包来到银湖汽车站安检处,欲趁安检员不备进入时,被安检员(证人黄某)拦住接受身份证检查并将手提行李包放在旁边地上;12时34分55秒,吴某某被学警闭某成带到银湖汽车站警务室进行尿液检查及信息采集;12时49分46秒,银湖汽车站保安员黄某将吴某某放在地上的手提行李包拿进银湖汽车站警务室,从吴某某将手提行李包放下至此时,画面显示无他人接触打开过该行李包;12时50分24秒,黄某将吴某某的手提行李包交给银湖汽车站安检员张某甲去过安检机;12时50分51秒,民警王某甲将过完安检机的手提行李包拿进银湖汽车站警务室。调取证据清单有证据持有人及保管人签名。被告人吴某某当庭确认监控录像真实性,并对相关关键录像截图进行了辨认,并确认录像中被查获的装有毒品的包为自己携带。10、证人黄某(系深圳市特种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员,派驻银湖汽车站协助警务室民警工作)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称:2013年1月30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我在银湖汽车站进站安检处协助车站民警王某甲核录乘客的身份证。这时有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提着一个花格子手提包准备进站,我就把他拦下并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他就把行李包放在地上,然后拿出身份证给我检查。他出示身份证时,我看到他手一直在发抖,而且满头大汗,我用核录机检查其身份证发现其有涉毒前科,于是我让旁边的学警闭某成将该男子带去验毒和信息采集,该名男子就跟着闭某成去警务室去验毒,但他没有把行李包一起拿去,还是放在地上。由于当时进站乘客比较多,我就继续在安检口检查乘客的身份证。当安检处没有乘客进站了,我就拿起那名男子放在地上的行李包进警务室,我刚进警务室,那名男子马上就说那个行李包不是他的,我看到他满身大汗,因为他是涉毒人员,我就随便问他是不是行李包里藏有毒品,民警王某甲叫我把行李包拿去安检机过一下,我就把行李包交给安检员张某甲过机。这时民警王某甲也过去安检机处了,张某甲就把行李包放进安检机里过机,行李包过完机后,民警王某甲将行李包拿到警务室里,后来我继续核录进站乘客的身份证。没多久,我就看到那名男子被民警带到派出所了,听说他的包里好像有冰毒。我确定那个行李包就是那名男子放在地上的,因为他当时想冲进车站里,我就把他拦下,我看到他把行李包放在地上,这个行李包放在地上时离我不到1米的距离,放在我身边大概15分钟,行李包没有脱离过我的视线,从我看到这个行李包直到我拿着这个行李包进警务室整个过程除了我之外没有其他人动过这个行李包,我也没有打开过行李包。之后,我把行李包交给张某甲,然后我就去叫民警王某甲来看,这段时间行李包脱离我的视线不到10秒,民警王某甲过来后,我和民警王某甲就看着张某甲将行李包过机检查,检查完后,王某甲就将行李包提到警务室里。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某就是当时被民警查获其行李包内有毒品的男子。11、证人张某甲(系银湖汽车站行李安检员)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称:我在银湖汽车站负责汽车站进站乘客的行李安检。2013年1月30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当时我在银湖汽车站进站口检查旅客的行李安检过机,警务室的保安员黄某提着一个行李包给我叫我过机检查,我直接把行李包放进安检机里过机(这时我并没有打开行李包,当时王警官和黄某都看到我把行李包放进安检机里过机检查),过完机后,我就把行李包交给汽车站民警王某甲,他就拿着行李包回警务室里面了。我同事郭某跟我说,他在安检室里看到刚才那个行李包里有可疑的白色晶体。然后,我就进警务室跟王警官说刚才那个行李包里有可疑物品,王警官就叫我打开那个行李包(我打开行李包时,有我、王警官、派出所办案队民警和涉毒男子在场,他们都看着我打开那个行李包),我拉开行李包的拉链,看到里面都是衣服,把里面的衣服翻出来后我们发现在行李包里面有一袋用塑料袋装起来的白色晶体,王警官就说是“冰毒”。那名男子一直说那个行李包不是他的,我看到他一直在冒汗、发抖,然后王警官和另外一个民警就把他当场抓住了。行李包是手提式花白色格子包。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某就是当时被查获的非法持有毒品的男子。12、证人闭某成(系罗湖公交派出所学警)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称:2013年1月30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我在银湖汽车站协助车站民警核录乘客的身份信息,当时和我一起做核录工作的同事黄某核录到一名涉毒前科人员,让我将该男子带去警务室交给执勤民警,执勤民警了解情况后,让我将该男子带去验尿,经检测该名男子没有吸毒迹象,然后我就将他带回警务室,准备请示值班民警王某甲要不要放他走。这时黄某提着一个手提行李包进入警务室,问嫌疑男子手提包是否是他的,但嫌疑男子否认手提包归其所有。执勤民警觉得手提包比较可疑,就让黄某将手提包送到安检处进行安检,安检员通过安检机检查后发现内有可疑物品,就将行李包交给了警务室的执勤民警。在警务室内,执勤民警和办案队的民警要求安检员将手提包打开检查,检出一包疑似毒品的东西。在警务室开包检查的是执勤民警和安检员张某甲,查出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类似冰毒的晶体和衣服。开包检查时有我、车站执勤民警王某甲、一名罗湖公交派出所办案队民警在场。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某就是当时被查获有涉毒前科的男子。13、证人郭某(系银湖汽车站行李安检员)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称:2013年1月30日中午,我在银湖汽车站安检机处负责安检乘客行李,当时进站乘客很少。12时30分左右,一名提着手提包的中年男子进入车站的入口处,警务室的工作人员把他拦下并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他就把提在手中的行李包随手放在地上,并从衣袋内掏出身份证接受检查。警务室工作人员通过手持核录机查询到这名中年男子是涉毒人员,随即通知了车站的执勤民警,并让学警将该男子带去接受毒品检测。警务室的工作人员则继续在安检口检查乘客的身份证,核录完其他进站乘客后,警务室的工作人员就将涉毒男子遗留在车站入口处的手提包提到了警务室,随后警务室的工作人员又把行手提包拿到安检口放在安检机上,要求我对这个行李包进行安检,手提包经过安检机时,我通过显示器看到手提包内有颗粒状的晶体物,我怀疑是“冰毒”,就将这一情况告诉了我的同事张某甲。我同事就提着这个装有可疑物的手提包准备送回警务室,这时王某甲从警务室出来接过了我同事手上的手提包。张某甲跟着民警进了警务室。对可疑手提包进行安检时,我同事张某甲在场,安检时我们没有对手提包开包安检。手提包是棕色、白色相交的碎方格子手提包。我确定那个可疑的行李包就是那名进站时被警务室工作人员查出有涉毒前科的中年男子的,因为那名男子进站时乘客不是很多,我有留意到他,当时他想趁警务室的工作人员不注意时溜进车站里,警务室的工作人员把他拦下。我看到他把随身的手提包放在地上,然后从身上拿出身份证,而且当时我看到他神情十分慌张,手一直在发抖和一直在冒汗,所以我确定那个可疑的手提包就是他的。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某就是当时被警察查获手提行李包内非法持有毒品的男子。1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一直不认罪。其称:2013年1月30日中午12时30分许,我一个人去银湖汽车站准备乘坐长途汽车去南昌,在进站处有警察在检查身份证,我就把身份证拿给警察检查,警察拿了一部仪器对我的身份证进行检查,检查到我以前吸毒,警察就要求我验尿,我就配合警察验尿,验尿结果我没有吸毒。然后,警察把我带进警务室里,后来警察就拿着一个手提的行李包问我是不是我的,我说不是我的,然后我就被带到罗湖公交派出所调查了。我已购买了当天15点去江西南昌的长途汽车票以及乘车意外伤害保险,准备去江西南昌养海鲜,我是和我表哥郑某联系的,他的号码存在我的手机里。我进入银湖汽车站时左手小臂上挂着一件黑色的上衣外套,左手还有一塑料袋零食,我没有其他行李了。警察在检查我身份证时我将购买到的车票和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收据交给了警察,目前已被扣押。在法庭上承认自己携带毒品,称自己是吸毒人员,向一个叫阿某的香港人(不记得联系方式)以8000元购得毒品藏于被查获的行李包内欲自己吸食,购买时并不知道毒品有这么多。15、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理化)字(2013)0666号《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吴某某非法持有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982克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5%。16、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法物)字(2013)0667号《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拉杆箱包内衣服检出的str分型与被告人吴某某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现场提取的拉杆箱包未检出str分型。17、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前科证明表》,证实吴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8、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公交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的录像截图显示的时间和书证视频研判提到的时间是准确的;无法对毒品外包装袋的指纹进行提取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运输毒品罪。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运输毒品系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一个中间环节;单纯携带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无论是使用何种交通工具经过多远距离,均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虽欲携带大量毒品乘坐汽车,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携带的毒品系用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亦无证据证明其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从本案情况来看,不能排除其携带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的合理可能性。综上,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吴某某虽在公安机关不认罪,但在法庭上能表示认罪、悔罪,在量刑时给予考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28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欣 美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迪(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