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昆商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左丽娟与北京仁和盛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丽娟,北京仁和盛科贸有限公司,蔡建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399号原告左丽娟,女,1968年9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德元,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萍,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仁和盛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七区19号。法定代表人郭海斌,公司负责人。第三人蔡建珍,女,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左丽娟与被告北京仁和盛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盛公司)、第三人蔡建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30日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丽娟诉称:2007年11月13日,朱某某、孙某某以其投资设立的昆山微乐能量养生会所(以下简称微乐会所)名义与被告签订微乐能量房协议一份,约定微乐会所独家代理经营被告“微乐能量养生房”项目及相关微乐产品的销售及服务。2008年10月22日,朱某某、孙某某将微乐会所转让给徐某,同年11月21日,徐某又将其中9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612000元。随后,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主持昆山市玉山镇大空微乐保健用品商行,并于2011年5月28日与被告签订销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昆山市、太仓市对被告公司“微乐能量养生房”项目及相关微乐产品的销售及服务享有独家代理权,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不得在该区域内发展第二家养生房项目及销售原告代理的产品,如违约,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但自2011年起,原告发现第三人也在经营被告公司的“微乐能量养生房”项目及相关微乐养生系列产品的销售,原告的业务受到了严重影响,市场无法开拓。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导致独家代理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起诉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15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微乐会所与被告的销售协议书一份及原告受让案涉微乐养生项目的协议、支付转让费凭证一组,证明原告为经营本案微乐养生项目实际支出的费用;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内容;3、装修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家具定作合同等以及相关支付凭证一组,证明原告为代理被告产品支出的费用;4、被告公司的发运单一组,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订购产品销售的事实;5、公证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也在经营被告公司的“微乐能量养生房”项目及相关微乐养生系列产品。被告仁和盛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蔡建珍述称:其的确在2011年12月开始经营“微乐能量养生房”项目及有关微乐系列产品,但当时也是租赁原告场地经营,且原告当时就不做该项目了,实际我在经营中是把微乐产品作为赠品送给客户的;有关产品我是与北京一位姓霍的联系的,由其从北京发货过来,只发生过一次交易。被告仁和盛公司、第三人蔡建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与朱某某、孙某某等人签订销售协议书,由案外人朱某某、孙某某以微乐会所名义经营被告的“微乐能量养生房”项目及相关微乐养生系列产品,2008年,原告从案外人处受让上述项目及产品。2008年11月26日,原告注册成立昆山市玉山镇大空微乐保健用品商行。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代理上述“微乐能量养生房”项目及相关微乐养生系列产品,代理期限从2011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原告在江苏省昆山市、太仓市两家独家经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该区域销售原告代理产品;并约定被告五年内未经原告书面许可,不得在合同范围内发展第二家,如违约被告则赔偿原告养生房内的工程造价40万元人民币及能量产品的年度销售指标35万元人民币,总合同价值的200%;首次进货金额为10万元,原告的市场保证金为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汇付款项11万元,被告也向原告发送了有关微乐系列产品。2012年4月6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周某就第三人经营案涉项目及产品的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昆山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公证文书,该公证文书明确:2012年4月6日下午,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一起来到昆山市前进西路星海大厦D区,公证人员对底层大厅墙上标识牌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随后,根据标识牌信息来到星海大厦D区403-407的“小香港专业美容美体瑜伽养生SPA馆”,周某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枕头一个、袜子一双,并取得了收据二张及宣传资料二册,收据显示收款事由分别为微乐能量枕、微乐能量袜,并显示有“昆山市玉山镇小香港日用品商行”的印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主张系依据双方销售协议书的约定,即协议第十九条约定:被告五年内未经原告书面许可,不得在协议授权区域内发展第二家,如违约被告则赔偿原告养生房内的工程造价40万元及相应年度销售指标35万元,总合同价值的200%;就此,被告是否存在上述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确认其在2011年12月开始经营被告微乐养生项目及有关产品,但其并未确认其经营产品的来源系来自于被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再行发展第二家代理销售商,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违约行为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另原告提供的证据涉及原、被告签订协议之前原告从第三人处受让案涉经营项目及产品的费用、原告为代理被告产品支出的装修、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该部分费用实际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无关联性;被告即使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原告重大损失,是否能援引双方协议第十九条约定,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丽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89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华 渊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钱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