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执外异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案外人张艳华与申请执行人于建国、王桂兰、于笑乾、温丽艳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建国,王桂兰,于笑乾,温艳丽,张志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年吉中执外异字第00131号(2013)吉中执外异字第131号案外人:张艳华,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梁少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于建国,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王桂兰。申请执行人:于笑乾。申请执行人:温艳丽。委托代理人于海英,个体业户,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张志尧,现在吉林省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建国、王桂兰、于笑乾、温丽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艳华于2013年11月1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执行(2012)吉中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吉中刑附民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张志尧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永胜村一社的承包地旱田4亩交由申请执行人于建国、王桂兰、于笑乾、温艳丽耕种10年,每亩每年按1,300.00元计算,共计抵偿赔偿款52,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末止),具体位置是河南地1.3亩、河北大块地1.7亩、山庄地1亩。二、在申请执行人耕种的10年期间内,属于该土地上的权利义务由申请执行人于建国、王桂兰、于笑乾、温艳丽享有和承担。案外人张艳华称,1.(2013)吉中刑附民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变更了法院判决,将金钱给付变为土地经营权转移给申请执行人,裁定无权变更法院判决内容和判项。裁定将4亩旱田地交给申请执行人耕种10年,没有法律依据。2.该裁定又将有争议的土地交予对方耕种10年,必将加深和激化双方的矛盾,极其可能造成更严的后果。3.该裁定无视国家土地政策可能发生的变化,包括土地可能征占补偿、财政补贴收益等不确定因素。本院查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永胜村民委员会出证,被执行人张志尧实分土地四亩,每亩地大约收入1200-1400元。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海英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在执行土地后,张志尧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院认为,虽然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是金钱给付的义务,但基于被执行人张志尧已无可供执行财产,将其土地耕种要交付申请执行人耕种10年,是对申请执行人赔偿的一种转化形式。关于申请执行人因(2013)吉中刑附民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所享有的土地的权利,应仅限于耕种权,不包括土地征收的相关权利。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是在该土地上的10年耕种权。本院(2013)吉中刑附民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并未直接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艳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唐士民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牟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