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刘东与林昌龙、南京缤纷年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林昌龙,南京缤纷年代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刘东,男。委托代理人娄家华,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昌龙,男。被告南京缤纷年代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49号9、10层。法定代表人许琦,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玮,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昶,南京缤纷年代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刘东与被告林昌龙、南京缤纷年代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缤纷年代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刘东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家华,被告缤纷年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诉称,2011年8月28日0时许,原告及其朋友在被告缤纷年代公司K1包间唱歌,被告林昌龙要求女服务员申某到K5包间陪其唱歌,因申某已经在K1包间陪一位身穿红衣服的客人唱歌,拒绝了被告林昌龙的要求。林昌龙回到K5包间不久,又返回K1包间,操起玻璃啤酒杯向同样身穿红衣服的原告砸去,致使原告额面部不规则刨口、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球视网膜脱离等损伤。事发后,被告林昌龙被判处有期徒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缤纷年代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消费过程中受到他人伤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27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9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6元,合计140892.87元。被告林昌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缤纷年代公司辩称,被告缤纷年代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仅是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两被告不构成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0时许,原告与朋友在被告缤纷年代公司“KTV”的K1包间娱乐。被告林昌龙在K5包间娱乐时,见到从其身边经过的服务生申某,就要其陪唱,申某称其在K1包间已有客人,林昌龙就上前搂抱申某,申某前往卫生间,意图躲避,林昌龙则在卫生间门口等候、喊叫,申某闪出卫生间后进入K1包间,林昌龙则跟随申某到K1包间,要求K1包间的顾客同意让申某到K5包间陪唱,遭到一位身穿红衣服的顾客拒绝,林昌龙随即离开。后林昌龙因对其要求遭到拒绝心怀不满,返回K1包间,直接使用茶几上的玻璃器皿朝身穿红衣服、在申某旁边的原告的脸部砸去,砸完之后就离开K1包间,并迅速逃离该“KTV”。原告因该伤害致右额面部不规则创口、右眼球破裂伤、右眶内侧壁骨折等。2012年6月7日,南京市公安局鉴定原告右额面部创口愈合疤痕的形成、右眼球破裂伤后存在的各种后遗症和眶内侧壁骨折均已构成轻伤。2012年8月9日,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林昌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受伤后,前往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于2011年9月3日出院,并自行转院,于9月13日入住北京同仁医院继续治疗,9月26日出院。之后原告又于2012年2月27日至3月5日、5月31日至6月1日两次入住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上述治疗中,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42810.87元。2013年6月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为此支出眼科会诊费300元(无正式发票)、鉴定费236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缤纷年代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缤纷年代公司承担3000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讯问(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2)白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病历、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林昌龙无端砸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林昌龙要求申某陪唱,并有拉扯、纠缠的行为,进而跟随申某进入K1包间,与顾客发生冲突。被告缤纷年代公司未及时制止,管理上存在缺失,具有过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与被告缤纷年代公司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42810.87元,现主张赔偿42710.87元。被告缤纷年代公司辩称原告擅自转院,对其发生在北京同仁医院的医疗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有自主转院的行为,但其进行手术治疗产生的相应医疗费是必要的,未额外增加被告的负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2710.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29天×1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自行前往北京同仁医院就诊,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属于额外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在本地医院就诊记录,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4、误工费。原告称其从事汽车修理业,无工资单,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838.5元(29677元/年÷12个月×6个月)。5、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元×60元/天)、伤残赔偿金59334元(29677元/年×20年×10%)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残疾,且脸部留有瘢痕,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林昌龙的过错、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被告缤纷年代公司辩称被告林昌龙已受刑事处罚,原告精神上已得到抚慰,不应再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林昌龙已受刑事处罚不能成为其免除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本院对被告缤纷年代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7、鉴定费。原告因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2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发生的眼科会诊费300元,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27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为14838.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59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31365.37元,由被告林昌龙赔偿。被告缤纷年代公司承担3000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昌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东各项损失合计131365.37元。二、被告缤纷年代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林昌龙应赔偿的钱款中不能偿还部分承担3000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13元,由被告林昌龙负担(被告林昌龙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林昌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娄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