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A、李B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A,李B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A,曾用名李某某,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号码:4525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X路XX小区**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李B,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号码:4525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X路XX小区**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A、李B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湘、被告人李A、李B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李A、李B经密谋后,到贵港市港北区联邦国际南侧停车场,由被告人李A在一旁看风,被告人李B将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时代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车头锁摇坏,再由被告人李A将该电动车推离现场。得手后,两被告人将盗得的车辆推至联邦国际东门人行道北侧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人员将被盗电动车缴获并发还失主谭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A、李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谭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电动车专用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李A、李B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A、李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A、李B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A、李B经密谋后,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所盗窃的赃车已收缴并发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B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廖冬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俊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