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刘芳与章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章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燕曰刚,刘乙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刘芳,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姜志茹,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昀,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坚,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绍兴市。委托代理人XX秋,女,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黄寿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伟,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被告燕曰刚,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湘,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士美,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乙珍,女,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湘,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士美,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胡伟,经理。被告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盛中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鹏,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亮亮,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芳与被告章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被告燕曰刚、被告刘乙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被告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的委托代理人秦昀、被告章坚的委托代理人XX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伟、被告燕曰刚、被告燕曰刚和被告刘乙珍的委托代理人孙士美、被告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尹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诉称,2013年3月18日10时30分许,在被告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海尔绿城玫瑰园小区工地西侧丁字路口,被告章坚驾驶浙DVA8**号轿车沿南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燕曰刚驾驶鲁A77P**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东西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在该丁字路口相刮碰后,浙DVA8**号轿车又冲向路西侧,撞到韩朝旭驾驶的停在路西侧的鲁AT17**号越野车,致使三车受损,我为鲁AT17**号越野车的车主。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朝旭无责任,被告章坚、被告燕曰刚无法确认责任。被告刘乙珍系鲁A77P**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6965元、物价鉴定费40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5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查档费、送达费等)。原告刘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2、价格认证书、汽车维修发票、维修工时结算表各1份;3、鉴定费发票、加油费发票各2张、停车费发票1张。被告章坚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章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根据交警的讯问笔录及现场图,本案的案发路段奇特有被告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沙堆占道,致使被告章坚的车辆浙DVA8**不能按正常的右侧行驶,从而占用了左侧的车道,与被告燕曰刚发生刮擦。对于该沙堆的管理方被告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燕曰刚、被告刘乙珍辩称,就本案事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燕曰刚、被告刘乙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1份、照片1宗、讯问笔录2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刘芳要求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我公司并未对原告刘芳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刘芳造成的财产损害结果与我公司开发楼盘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我公司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该路段不负有管理的责任或义务,且我公司开发楼盘的施工严格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实行,并未妨碍道路的正常通行。3、如果原告认为楼盘施工存在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形,在我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的情况下,应当由承包人具体施工,因此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承包人或具体施工人,而不是我公司。二、原告刘芳要求赔偿的部分损失数额超出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综上,原告刘芳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章坚驾驶浙DVA8**号轿车沿南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燕曰刚驾驶鲁A77P**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东西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在海尔绿城玫瑰园小区工地西侧丁字路口两车相刮碰后,浙DVA8**号轿车又冲向路西侧,撞到韩朝旭驾驶的停在路西侧的鲁AT17**号越野车,后鲁AT17**号越野车因惯性又撞到在车后的行人刘常永,致三车受损,刘常永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确认被告章坚、被告燕曰刚的责任,韩朝旭、刘常永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刘芳系鲁AT17**号越野车的登记车主。鲁A77P**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乙珍,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浙DVA8**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章坚,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章坚与被告燕曰刚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均应在确保安全,仔细观察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双方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道路是否有堆积黄沙并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无论天气与道路状况如何,机动车驾驶人均应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根据本院调取的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事故卷宗,能够证实被告章坚在通过无标识路段时速度过快,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章坚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燕曰刚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芳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刘乙珍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刘乙珍不应对原告刘芳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芳主张修车费6965元,并提供价格认证书、汽车维修发票、维修工时结算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芳主张鉴定费400元、停车费2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芳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交加油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芳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并修车,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但是应以普通交通工具出行为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章坚、被告燕曰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章坚明确表示不再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主张交强险份额,被告燕曰刚、被告刘乙珍未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为鲁A77P**号车辆预留交强险车损份额1000元,上述原告刘芳主张的修车费1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修车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修车费3965元、鉴定费40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章坚、被告燕曰刚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浙DVA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就商业险提出异议,上述由被告章坚承担赔偿责任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芳赔偿修车费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芳赔偿修车费10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刘芳赔偿修车费2775.5元(3965元×70%)。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刘芳赔偿鉴定费280元(400元×70%)。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刘芳赔偿停车费140元(200元×70%)。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刘芳赔偿交通费140元(200元×70%)。七、被告燕曰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芳赔偿修车费1189.5元(3965元×30%)。八、被告燕曰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芳赔偿鉴定费120元(400元×30%)。九、被告燕曰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芳赔偿停车费60元(200元×30%)。十、被告燕曰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芳赔偿交通费60元(200元×30%)。十一、驳回原告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燕曰刚承担1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毅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英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