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解寿奎与班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寿奎,班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823号原告解寿奎。被告班淇。原告解寿奎与被告班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寿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寿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8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清,则按每月计付10%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欠款,被告至今一直未归还所欠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5000元并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从2013年8月8日起,按本金15000元的10%计至2013年9月10日,以后违约金另计至欠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班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班淇向原告解寿奎借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于2013年8月8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能还清,则每月支付10%的违约金。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欠款,2013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班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班淇于2013年7月7日向解寿奎借款15000元,有《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解寿奎与班淇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解寿奎已向班淇支付上述借款,但班淇在解寿奎催告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偿清上述欠款。现解寿奎主张班淇偿还所欠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解寿奎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寿奎要求班淇从2013年8月8日起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每月按10%计付违约金的请求,因班淇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解寿奎关于按本金的10%计付违约金的请求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对违约金本院确认为,以借款1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班淇偿还原告解寿奎借款15000元;二、被告班淇支付原告解寿奎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从2013年8月8日起,以借款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班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水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黎月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