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杨生与肖晓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肖晓妹,任家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851号原告杨生,女,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委托代理人占波,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合阵,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晓妹,女,1977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周宁县浦源镇。被告任家有,男,1973年10月10日���,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政和县石屯镇。原告杨生与被告肖晓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申请追加任家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后因被告肖晓妹、任家有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生的委托代理人吕合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晓妹、任家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生诉称:2010年7月27日被告肖晓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了借款数额、利息、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相关事项。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上述款项出借给被告,但至还款日期,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不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违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肖晓妹、任家有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肖晓妹、任家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肖晓妹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原告方借款100万元,该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农行账户,借款期间利息按月3%计算。双方确认,截至2011年7月27日,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截至2011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利息已结清,被告方确认,自2011年7月28日起的利息仍按月3%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方于每月月底支付当月利息。除上述内容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另查明,2000年6月27日,原告���任家有在福建省政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根据该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上记载的内容看,任家有的身份证号为,该身份证号码与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晓妹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肖晓妹之间的借款虽然约定了利息,该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共同债务,但根据福建省政和县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看,与被告肖晓妹登记结婚的任家有与本案被告虽然姓名一致,但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且原告无法证明该二人系同一个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肖晓妹、任家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晓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生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肖晓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生上述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400元,由被告肖晓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铭审 判 员 蔡 珺人民陪审员 王明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政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