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喜龙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喜龙,男,1985年7月12日生于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02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嫩江街33-8-102。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崔世伟,男,1984年5月23日生于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02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住吉林市昌邑区辽东一区********室。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喜龙、崔世伟犯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凤、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喜龙、崔世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喜龙为泄私愤,于2013年6月8日晚,酒后唆使被告人崔世伟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彼岸生活门前将郭岩的红色雪弗兰汽车钣金用钢钉划伤。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辆修复费用人民币7000元。公诉机关为认为被告人王喜龙、崔世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分别依法惩处。量刑建议:一、被告人王喜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被告人崔世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喜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被告人崔世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喜龙与郭岩因琐事产生矛盾,为泄私愤,被告人王喜龙于2013年6月8日晚,酒后唆使被告人崔世伟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彼岸生活小区政务服务中心门前,持钢钉将郭岩停放该处的红色雪弗兰汽车车身及保险杠多处划损。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辆修复费用需人民币7000元。庭审前,就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喜龙、崔世伟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岩车辆修复费用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王喜龙、崔世伟所划损车辆修复费需人民币7000元的情况。2、��害人郭岩陈述,2013年6月8日5时45分左右,我停放在辽北路彼岸生活昌邑区政务服务中心门口的吉BCT0**号红色雪弗兰轿车的车身、保险杠都被划伤了。3、被告人王喜龙供述,我和郭岩相处一段时间就不处了。案发当天,郭岩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接她纹身。我开车把她送到大东门就去接崔世伟了。回来接她的时候被罚了200元钱,我和郭岩说这事,她也没理我,我挺生气。崔世伟说我替你出气,把郭岩车划了。我就把崔世伟领到郭岩停车的东关电厂外侧小区的道边停车位上,崔世伟不知道在哪捡个钉子把郭岩的车给划了,后我俩就回家了。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喜龙、崔世伟的身份信息情况。5、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王喜龙、崔世伟的到案情况。6、被告人崔世伟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被告人王喜龙供述一致。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喜龙、崔世伟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龙、崔世伟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喜龙、崔世伟归案后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的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喜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二、被告人崔世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晓婧审 判 员 单连红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