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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高柏林诉龚金柱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柏林,龚金柱,朱磊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柏林,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刘会利,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金柱,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磊,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王远东,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柏林因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4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柏林之委托代理人刘会利、被上诉人龚金柱、被上诉人朱磊之委托代理人王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高柏林于2010年春达成口头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车辆拉土,将土运至本市武清区小高庄村废旧鱼池处,用于填平废旧鱼池。当时约定从本市武清区柳河村拉的土每车110元、辛庄村拉的土每车100元、小高庄本村拉的土每车50元,郎庄子村拉的土每车150元。原告为完成该工程雇佣司机及翻斗车来从事运输。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高柏林为计算原告的工程量,每完成一次运输即向原告出具一张记工凭证即收土小条,该条盖有:“力圣园绿化专用章收土专用长条章”之印章。在结账时原告将被告出具的该记工凭证交付被告高柏林,被告高柏林凭条按上述价格给付原告运费,该事实经证人当庭作证,证明属实。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高柏林曾给付过原告运费,但仍下欠原告部分运费未付。其中欠柳河收土条3752张,每张110元,合款412720元;辛庄收土条10张,每张100元,合款1000元;郎庄收土条259张,每张150元,合款38850元;小高庄收土条1343张,每张50元,合款67150元。累计欠原告运输费51972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柏林均以该工程是被告朱磊的,此款应由被告朱磊给付为由拒付,为此原告提请诉讼,要求被告高柏林给付运费519700元;诉讼费由被告高柏林负担。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柏林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口头运输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运输任务,被告高柏林虽给付原告部分运费,但仍尚欠原告运费517920元未付。现原告持被告高柏林出具的收土小条起诉要求被告高柏林给付运费,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高柏林主张从小高庄本村拉土每车45元,从柳河拉土每车100元,从辛庄拉土每车80元,从郎庄子拉土每车120元和该工程是被告朱磊的,应由被告朱磊给付,但未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朱磊对此予以否认,对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朱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且原告持有的被告高柏林的收土凭证均由被告高柏林出具的,故被告朱磊对原告没有给付义务,被告朱磊不承担责任。被告高柏林主张该工程如确是被告朱磊的,二被告可另行解决。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高柏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运费5197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高柏林担负”。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高柏林不服此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朱磊承担给付责任。理由为:1、该工程系由被上诉人朱磊承包,其系为朱磊工作,应当由被上诉人朱磊承担给付责任;2、对被上诉人龚金柱提供的“力圣园绿化专用章收土专用长条章”的收土凭证之真实性存有异议;即便收土凭证是真实的,亦应当由出具凭条的案外人力圣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龚金柱、朱磊均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高柏林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高柏林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及被上诉人龚金柱系由其找来从事涉案工作并由其支付过龚金柱运费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亦予确认。上诉人高柏林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依照上诉人高柏林确认的事实,是其本人联系被上诉人龚金柱从事该运土工作,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其向被上诉人龚金柱出具了记工凭证、结算了部分运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柏林与被上诉人龚金柱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据充分。上诉人高柏林称其系替被上诉人朱磊工作,应由朱磊对被上诉人龚金柱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朱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上诉人高柏林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柏林对被上诉人龚金柱所持的记工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类凭证均由其发放给被上诉人龚金柱,被上诉人龚金柱持此类凭证已经与上诉人高柏林结算过部分运费,现上诉人高柏林主张凭条不真实,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上诉人高柏林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上诉人高柏林主张应由案外人力圣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与其和被上诉人龚金柱曾凭此条结算的付款交易习惯不符,也与其对该凭条真实性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矛盾,上诉人高柏林没有该案外人与“力圣园绿化专用章收土专用长条章”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案外人与被上诉人龚金柱有涉案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高柏林要求该案外人承担给付义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997元,由上诉人高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兆青审 判 员  王纪祥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