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毕振刚与方卫芳、章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振刚,方卫芳,章时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毕振刚。委托代理人陈岳荣。被告方卫芳。被告章时良。原告毕振刚与被告方卫芳、章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振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岳荣、被告方卫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时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振刚诉称,原告毕振刚与被告方卫芳系同学关系。2012年2月26日被告方卫芳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被告方卫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毕振刚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于2012年3月15日归还,款打入张淑敏账户。借款人:方卫芳,2012年2月26日”。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毕振刚分别于2012年2月26日、2012年2月27日转入张淑敏银行账户100万元、200万元整。随后,被告方卫芳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毕振刚归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20万元,并支付了至2012年11月9日前的利息,被告方卫芳在原借条上注明:“已还35万元(10.1815万,10.2420万,于11.9全部归还利息,欠本金265万元)”,所以,被告方卫芳尚欠原告毕振刚借款本金265万元,且自2012年11月10日起未归还过借款本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为夫妻共同债务。自2012年10月10日至今,原告毕振刚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6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2)金兰商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包括本案300万元借款,已在该份判决书中涉及到的事实。3、借条原件、银行汇款明细原件各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事实。被告方卫芳辨称,我是为朋友张淑敏拆借资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但在2012年3月12日已将300万元打入原告指定的凌秀妹账户,归还了借款,并支付了利息72000元。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4分5,现原告说月息是2分,应退还我以前多付的利息。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银行银行转账凭证300万元复印件、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凭证72000元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涉案借款本息全部还清。2、凌秀妹与原告间银行转账的流水明细,证明原告与凌秀妹间有资金来往及反驳原告不认识凌秀妹的事实。被告章时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方卫芳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方卫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民事判决书欠公正,因没钱去上诉。经审查,本院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方卫芳对借条、银行汇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被告夫妻俩胁迫其写的,并非其自愿,但事后未报警。原告解释称,其未胁迫过被告方卫芳写借条,是被告自愿写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可,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确认收到利息72000元,但认为3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不具有关联性,其没有指定过被告将该款打入凌秀妹账户。本院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载明的事实。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卫芳与被告章时良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6日,被告方卫芳向原告毕振刚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毕振刚人民币叁佰万元,于2012年3月15日归还,款打入张淑敏账户,借款人方卫芳,2012年2月26日”。原告毕振刚分别于2012年2月26日、2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200万元到张淑敏账户。2012年11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后,方卫芳在借条上添加:“已还35万元(10.1815万10.2420万),于11.9全部归还利息,欠本金26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方卫芳尚欠原告毕振刚借款265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方卫芳自2012年11月9日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方卫芳自认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4.5%,原告现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也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关系形成于被告章时良与方卫芳夫妻关系存续期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章时良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方卫芳提出被告章时良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涉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涉案借款已清偿的抗辩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时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时良、方卫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毕振刚借款26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11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3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章时良、方卫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6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