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485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洛宁县人。被告:孔某某,男,汉族,洛宁县人。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崔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雪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孙某某,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不足半年,便于2010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13日到洛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大,整日游手好闲,既不外出打工,也不考虑家庭困难,从结婚至今,被告没给过我一分钱,为此双方时常争吵打架。2013年8月2日我离开被告家至今。现双方已无任何感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由我带走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俩结婚已快四年,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双方虽因琐事发生过纠纷,但还有和好的可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共同生活,2011年1月13日双方到洛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8月2日离开被告家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且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崔淑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史雪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