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02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徐州华丰纺织有限公司与焦红、胡慧敏担保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华丰纺织有限公司,焦红,胡慧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2990号原告徐州华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西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存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敬轩,男,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职工。被告焦红,女,1962年11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胡慧敏,男,1961年8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徐州华丰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焦红、胡慧敏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华丰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轩,被告胡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华丰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被告焦红在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睢宁支行贷款5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该笔借款于2013年8月3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睢宁支行要求担保人归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为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40880.6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款。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有贷款时双方的户籍证明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到期贷款本息540880.66元,并从垫付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胡慧敏辩称:原告为我们偿还贷款本息是事实,我们愿意偿还这笔垫付款,但因目前资金比较紧张,我们愿意在2014年年底之前将该笔款项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焦红与胡慧敏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3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被告焦红向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贷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徐州华丰纺织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8月31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因被告焦红无力偿还,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代为偿还本息共计540880.66元。原告垫付该笔贷款本息后,经向二被告索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540880.66元及从垫付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转账支票、进账单、银行业务凭证、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出具的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徐州华丰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向出借人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代被告焦红偿还了540880.66元的事实清楚,依法有权向被告焦红追偿。被告焦红与胡慧敏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红、胡慧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徐州华丰纺织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40880.66元,并支付此款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焦红、胡慧敏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