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东民初字第0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临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州第一分公司与卞庆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东民初字第0400号原告临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州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38号705、706室。负责人丁永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巢冬艳,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庆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耀华。原告临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州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龙发公司)诉被告卞庆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龙发公司负责人丁永加的委托代理人巢冬艳、被告卞庆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龙发公司诉称:被告系我公司分包工程项目经理,按照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单项分包协议,被告承接原告的各单项工程,按照双方约定,我公司按标准收取相应管理费用后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但在2011年底,有被告负责的多个工程中,其收取了我公司按约定支付的工程款后却拖欠工人工资不付,导致其手下工人直接向原告索要工资,由我公司为其垫付1481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款人民币1481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卞庆春辩称:1、原告计算的返还我的工程款方法是错误的,原告所谓的”实际造价”计算返还我的工程款,既无证据证实其实际造价,且合同明确约定具体数额返还我的工程款。2、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情况属实,实际情况是原告尚欠我工程款,我无法给付工人工资,工人直接向原告索要工资,原告才支付工人工资的。3、目前我不欠原告钱,关于施工过程中的我为原告增项的工程款,本案应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被告卞庆春为原告临沂龙发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北京龙发装饰集团工程取费规定》,2007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施工现场处罚条例。2011年3月3日,被告卞庆春在安全生产责任书中责任人栏签字。同日,被告签订了安全承诺书。2010年至2011年被告卞庆春先后分包了原告12份家庭装修工程,分别为:1、2010年11月25日,案外人王汉军与原告临沂龙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号:LF247,约定工程造价为151000元。为此原告临沂龙发公司与被告卞庆春签订单项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临沂龙发公司工程取费率为34%。2、2010年11月25日,案外人王汉军与原告临沂龙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号:LF246,约定工程造价为165900��。为此原告临沂龙发公司与被告卞庆春签订单项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临沂龙发公司工程取费率为34%。3、2010年11月28日,案外人杨育才与原告临沂龙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号:LF253,约定工程造价为98582元。为此原告临沂龙发公司与被告卞庆春签订单项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临沂龙发公司工程取费率为34%。4、2010年12月8日,案外人尤小南与原告临沂龙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号:LF245,约定工程造价为98000元。为此原告临沂龙发公司与被告卞庆春签订单项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临沂龙发公司工程取费率为36%。5、2010年12月27日,案外人王维佳与原告临沂龙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号:LF271,约定工程造价为88800元。为此原告临沂龙发公司与被告卞庆春签订单项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临沂龙发公司工程取费率为34%。6、2011年3月,案外人王金永��原告临沂龙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号:AR036,约定工程造价为60000元。为此原告临沂龙发公司与被告卞庆春签订单项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临沂龙发公司工程取费率为33%。7、2011年3月17日,案外人陈艾其与原告临沂龙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号:AR012,约定工程造价为61000元。为此原告临沂龙发公司与被告卞庆春签订单项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临沂龙发公司工程取费率为33%。8、2011年3月18日,案外人钱建国与原告临沂龙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号:AR027,约定工程造价为69800元。为此原告临沂龙发公司与被告卞庆春签订单项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临沂龙发公司工程取费率为32%。9、2011年3月19日,案外人王雄与原告临沂龙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号:AR029,约定工程造价为80800元。为此原告临沂龙发公司与被告卞庆春签订单项合作协议书,约��原告临沂龙发公司工程取费率为34%。10、2011年3月30日,案外人张君与原告临沂龙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号:AR038,约定工程造价为73000元。为此原告临沂龙发公司与被告卞庆春签订单项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临沂龙发公司工程取费率为35%。11、2011年3月31日,案外人施菊萍与原告临沂龙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号:AR050,约定工程造价为81000元。为此原告临沂龙发公司与被告卞庆春签订单项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临沂龙发公司工程取费率为35%。12、2011年6月16日,案外人邓海林与原告临沂龙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号:AR090,约定工程造价为670000元。为此原告临沂龙发公司与被告卞庆春签订单项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临沂龙发公司工程取费率为34%。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无争议:1、合同约定总造价为1697882元;2、原���临沂龙发公司支付被告卞庆春工程款980000元(含原告支付的材料款、不包括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3、原告临沂龙发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149035元。4、被告卞庆春的工程款应为工程造价扣除原告临沂龙发公司的取费、材料款、垫付的工人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临沂龙发公司认为以实际造价扣除其取费、材料款以及垫付工人工资剩余所得即为被告应得工程款,被告卞庆春认为以合同造价扣除原告的取费、材料款以及垫付的工人工资即为被告应得工程款。依据原、被告12份合同约定,原告临沂龙发公司的取费为578174元((69800(32%+98000(36%+﹤165900+151000+88800+670000+98582+80800﹥(34%+﹤73000+81000﹥(35%+﹤60000+61000﹥(33%()。被告卞庆春返还工程款为9327元(1697882-980000-149035-578174)。以上事实,有原告临沂龙发��司提供的《安全承诺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北京龙发装饰接团工程取费规定》、《北京市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单项工程合作协议书》、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有书面合同或口头合同。本案中,原告临沂龙发公司与被告卞庆春之间形成单项工程合作协议,双方应该依照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经核算,原告与被告合作期间,签订的12份合同的总价为1697882元,被告卞庆春领取工程款980000元,原告临沂龙发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149035元、取费578174元,故被告卞庆春应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9327元。对于原告临沂龙发公司提出依据实际造价计算返还被告应得工程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实际工程造价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被告卞庆春提出增项工程应一并处理的辩称,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庆春返还原告临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州第一分公司货款人民币93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临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州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原告临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州第一分公司负���1530元,被告卞庆春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红霞代理审判员 吴菊兰人民陪审员 蒋宝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秦金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