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桂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1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01年8月30日被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62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桂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燃油车,后载其妻子赵某,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驶往飞云街道方向,20时10分许,途经瑞安市安阳街道瑞祥大道周湖转盘处时,与阮某驾驶的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桂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于当日21时25分许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4mg/ml;经鉴定,被告人桂某驾驶的燃油车属普通两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案发后,被告人桂某与阮某达��调解协议,双方互不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阮某的陈述,出警单,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书,涉案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要求不予伤势鉴定的报告,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查询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某能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