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一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左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969号原告赵某某,女,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长沙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县某某镇某某村。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1977年5月16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某某镇某某路*号。被告左某某,男,1974年1月4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某某镇某某村。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某某镇某某路*号。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和被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7年2月生育男孩左某某,同年6月登记结婚,未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多次发生纠纷,加之被告不负家庭责任,对原告缺乏关心,更加剧了夫妻矛盾,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左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左某某辩称,被告对家庭还是尽了一定的责任,同时被告亦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与原告和好如初,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左某某系再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左某某于200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7年3月10日生育男孩左某某(龙),同年6月30日在长沙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未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近几年来因家庭经济较为拮据,加之双方相继外出务工,共同生活时间减少,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缺乏关心,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11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系合法婚姻,依法受到保护。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一段时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几年来,因家庭经济较为拮据,加之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减少,彼此缺乏沟通与理解,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导致其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正视现实,彼此增加沟通与理解,多为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互谅互让,特别是被告能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之间多尽扶助义务,双方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样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