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执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兴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兴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庆西执字第838号申请执行人杨兴国。委托代理杨健东。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建笃。委托代理人李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负责人惠永平。委托代理人李明泽。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兴国与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照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庆西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杨兴国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256.0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134256.07元的70%即93979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0000元、被告庆阳市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赔偿3979元(已付41485.90),剩余134256.07元的30%即40277.07元由原告杨兴国自付;二、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庆阳市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退付原告杨兴国200元。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给付赔偿款1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给付赔偿款90000元。现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已将(2013)庆西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庆西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免交执行费3132.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郭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