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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丰电机制造厂与连盈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丰电机制造厂,连盈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香港华生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丰电机制造厂。负责人:陈汝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盛旭,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盈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琼斯,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兰兰,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香港华生电机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丰电机制造厂(以下简称泰丰厂)因与被上诉人连盈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连盈公司)、香港华生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二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对于双方的交易方式,深圳连盈公司主张:自2009年上半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泰丰厂向其发送不规范的购货函件,落款为华生,深圳连盈公司供货给泰丰厂,由香港连盈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连盈公司)支付货款。诉争货款之前的货款已结清。泰丰厂则主张:深圳连盈公司、泰丰厂、香港连盈公司三者之间系三角关系,泰丰厂下订单给香港连盈公司,香港连盈公司收到订单后再转下订单给深圳连盈公司,深圳连盈公司生产货物后按照香港连盈公司的指定交货给泰丰厂,泰丰厂收到货物后按照交易条款付款给香港连盈公司,香港连盈公司按照其与深圳连盈公司的合同付款给深圳连盈公司,深圳连盈公司与泰丰厂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深圳连盈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一审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出货单38份,出货单上注明了订单单号、产品编号、出货数量、单价等。其中注明“帐款客户”为“香港连盈”,客户全称为“TaiFungElectricFactory”,送货地址为“深圳市XX区XX镇XX区”。泰丰厂在出货单上加盖了收货专用章。2、2010年1-5月对帐单,对帐单显示2010年1-5月对帐的货款总金额为86,825.35美元。对帐单仅“客户回签”处签有一个“熊”字,此外并无深圳连盈公司、泰丰厂的盖章,亦无其他人的签名。深圳连盈公司主张该名字为泰丰厂员工熊某所签。泰丰厂否认该“熊”字为其工作人员所签。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报关单》四份,报关单注明“转至泰丰厂”。报关单注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重量及单价、总价等。泰丰厂认可其收到诉争的货物,但辩称该批货物系其向香港连盈公司购买并已付清货款。泰丰厂提交了香港连盈公司的证明及收款收据、银行转帐及付款凭证、电子邮件、订单、出货单、对帐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多数或在香港形成或为外文资料,泰丰厂未在举证期限内履行证明手续或提供中文译本。关于鉴定,泰丰厂提交了香港连盈公司与深圳连盈公司2010年1-5月的对帐单,该对帐单加盖了双方的印章。深圳连盈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申请对该对帐单上“连盈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印文进行鉴定。泰丰厂则认为,该对帐单上“连盈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印文是泰丰厂将其“连盈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业务部”的印章遮盖了“业务部”三个字所盖。泰丰厂申请对此进行鉴定,泰丰厂提出的比对样本是2009年对帐单上“连盈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业务部”的印文。而深圳连盈公司则对泰丰厂提交的2009年对帐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亦否认自己公司有“连盈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业务部”的印章。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来看,泰丰厂申请鉴定的比对样本是2009年对帐单上“连盈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业务部”的印文,而深圳连盈公司对此印文的真实性,对该对帐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且泰丰厂也不能证明该印文、该对帐单的真实性,故泰丰厂申请鉴定对该案的处理并无实际意义,故原审法院对泰丰厂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同样,既然泰丰厂主张对帐单上“连盈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印文是深圳连盈公司将其“连盈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业务部”印章遮盖“业务部”三个字所盖,而“连盈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业务部”的印文的真实性本身亦无法得到确认,故深圳连盈公司申请鉴定对该案处理亦无意义,原审法院对深圳连盈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深圳连盈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泰丰厂,泰丰厂予以接收,该事实清楚。该案争议焦点在于:究竟是深圳连盈公司与泰丰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香港连盈公司仅是代泰丰厂支付货款,还是深圳连盈公司与香港连盈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泰丰厂只是香港连盈公司指定的收货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深圳连盈公司直接将货物交付给了泰丰厂,在没有充分反证的情况下,该事实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关系的基础性事实。其次,在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的送货单上,“客户全称”一栏标注为泰丰厂的英文名称,泰丰厂在该送货单上盖章确认,据此可以证明泰丰厂系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第三,在深圳连盈公司提交的对帐单上,签有一“熊”字,深圳连盈公司确认该字为泰丰厂的业务人员“熊某”所签,而泰丰厂未能明确熊某是否为其公司员工,也未申请对该签字进行鉴定。综上,可以确认泰丰厂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于送货单标注“帐款客户”为香港连盈公司,“帐款客户”即合同的付款方,“帐款客户”为香港连盈公司并不能否认泰丰厂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付款方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付款责任,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约定。至于泰丰厂提交证据以证明其已向香港连盈公司支付过货款的问题,香港连盈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帐单》上加盖的印章未在公安部门备案,真实性无法确认;香港连盈公司开出的七张收款收据,时间跨度长达半年,但收据编号却连续,明显有违常理;银行往来款凭证只反映泰丰厂与香港连盈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并不能反映泰丰厂已向香港连盈公司支付过涉案货款;付款证明、收款收据、电子邮件往来、银行往来款证明等或未经法定程序认证,或未提供翻译件,不符合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证据的要求。综上,泰丰厂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向香港连盈公司支付过涉案货款。退一步讲,只要连盈公司和泰丰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论泰丰厂是否将货款支付给第三人,泰丰厂都应承担向深圳连盈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泰丰厂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泰丰厂在收到连盈公司交付的货物后,承担向深圳连盈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泰丰厂系“三来一补”企业,华生公司作为泰丰厂的外方单位,应和泰丰厂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货款金额,出货单列明了货物的名称和数量,报关单注明了重量及单价,对帐单列明了产品的数量(重量)及单价,互相之间可以印证,原审法院对对帐单上的对帐金额予以确认。据此,泰丰厂、华生公司应向深圳连盈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6,825.35美元,泰丰厂逾期付款还应赔偿深圳连盈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泰丰厂、华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连盈公司货款86,825.35美元(按给付当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计算)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2元由泰丰厂承担。泰丰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采信证据错误且主观偏向明显。(一)关于一审泰丰厂提交的证据及证明效力。一审中,泰丰厂为证明“泰丰厂、深圳连盈公司及香港连盈公司三者之间存在三角关系即泰丰厂下订单给香港连盈公司,香港连盈公司收到订单后再转下订单给深圳连盈公司,深圳连盈公司生产货物后按照香港连盈公司的指定交货给泰丰厂,泰丰厂收到货物后按照交易条款付款给香港连盈公司,香港连盈公司按照其与连盈公司的合同约定付款,深圳连盈公司与泰丰厂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这一客观事实,提交了香港连盈公司的证明及收款收据,银行转账付款凭证、电子邮件、订单、出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且各类证据均能形成证据链,且主要证据例如香港汇丰银行汇款记录、香港渣打银行汇款记录等均已依照最高院证据规则的规定作了香港公证证明,一审判决不能因连盈公司信口否定而片面地全盘不予采信;至于一审关于“泰丰厂未在举证期限内履行证明手续或提供中文译本”的认定,已严重违背证据规则。(二)关于对香港连盈公司与深圳连盈公司在20l0年1月至5月的对账单的证明力。一审中,泰丰厂为证明香港连盈公司与深圳连盈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提交了香港连盈公司与深圳连盈公司在20lO年1月至5月的对账单,证明深圳连盈公司与香港连盈公司之间的订单、生产及对账结算关系,深圳连盈公司虽失口否认,但泰丰厂提交的香港连盈公司2008年12月、2009年2月、2009年9月三份与深圳连盈公司的对账单无论从书面形式或连盈公司加盖的印章是完全一致和吻合的,更何况上述三份对账单均有香港连盈公司全部支付货款给深圳连盈公司,泰丰厂并未与深圳连盈公司发生任何货款结算关系,对此,一审却又不置可否,一审对证据的审查草率而简单,有失公允。(三)一审不应对连盈公司提交与泰丰厂20l0年1-5月对账单的复印件予以采信。一审竟然对深圳连盈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这一伪造、虚假的证据(复印件)进行主观认定,一则无视法律规定,二则严重背离了客观公正适用证据的原则。一审庭审质证时,泰丰厂对深圳连盈公司出示的对账单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泰丰厂表示该对账单属深圳连盈公司伪造的虚假证据,泰丰厂从未收到过深圳连盈公司所谓“每月对账一次的对账单传真件”,泰丰厂不知一审认定的依据何在,并且于2012年12月14日提交书面文件《关于请求追究连盈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法律责任的申请书》说明此事并要求追究连盈公司伪造证据的责任。而一审非但没有对此关键证据进行调查质证反而认定“泰丰厂未能明确熊某是否为其员工,也未申请对该签字进行鉴定”更是置事实于不顾,颠倒黑白。若照此主观认定,根本无需当事人双方对证据的相互质证;由此可见,一审明显的主观臆断及倾向性。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但自身已产生歧义。一审判决书中,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究竟是深圳连盈公司与泰丰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香港连盈公司仅是代泰丰厂支付货款,还是深圳连盈公司与香港连盈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泰丰厂只是香港连盈公司指定的收货方。”一审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时已自定错误逻辑概念即若是深圳连盈公司与泰丰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何来“香港连盈公司仅是代泰丰厂支付货款”之概念。正如泰丰厂前述的泰丰厂、深圳连盈公司及香港连盈公司三者之间存在三角买卖合同关系,泰丰厂不是没有证据证明,而是提交形成证据链的各类证据充分反证了深圳连盈公司与香港连盈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泰丰厂与香港连盈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泰丰厂与深圳连盈公司之间不发生任何合同关系及双方不存在任何无据的货款结算关系。香港连盈公司无任何义务代泰丰厂付深圳连盈公司任何款项。一审认定:深圳连盈公司直接将货物交付给了泰丰厂……,可以确认泰丰厂是深圳连盈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深圳连盈公司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5月6日期间出货单中,除载明账款客户香港连盈公司、客户全称是泰丰厂、送货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新二业区外,还载明有订单的单号、产品编号、单位、出货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既然有订单的单号,订单应是客观存在且为不争的事实,问题是该订单中的买方(采购方)是谁,深圳连盈公司不出具订单,足见端倪。深圳连盈公司凭什么价格依据与泰丰厂结算货款,深圳连盈公司声称“自2009年上半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泰丰厂向其发送不规范的购货函件,落款为华生,深圳连盈公司供货给泰丰厂,由香港连盈公司支付货款。诉争货款之前的货款己结清”。泰丰厂来料方华生公司作为一家拥有3万多名员工的上市公司,绝不会采用非正式的购货函件。泰丰厂的来料方作为一家香港公司,可以在香港直接付款给供应商,深圳连盈公司在香港有收款账户,可以直接接受付款;香港连盈公司和泰丰厂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并无从属关系,泰丰厂无须经由香港连盈公司付款。而且,自始至终,深圳连盈公司并无提交此类所谓购货函件。泰丰厂提交的证据中有2008年11月的出货单,明显与深圳连盈公司所诉不符。深圳连盈公司声称诉争之前的贷款已结清,那么这些货款是经由何种途径结清,是如何结清呢一审无视泰丰厂质证意见及提交的证据,而对深圳连盈公司虚假的且是复印件的证据却深信不疑。(二)一审对涉案货款金额的认定更属主观断定。1、深圳连盈公司提供的四份海关报关单中,2009年3月20日报关单货物总价为114,622美元,2009年12月23日报关单货物总价为47,099美元;该两份报关单中的货物,泰丰厂也已收到,但泰丰厂与深圳连盈公司未结算过货款即向连盈公司支付货款的人并不是泰丰厂;2010年3月22日报关单载明的货物总价为41,440美元,2010年5月12日报关单载明的货物总价为86,880美元,仅该两份报关单金额相加后的总价是128,320美元,而这两单只是深圳连盈公司2010年1月至5月出货单中的一少部分,如照深圳连盈公司一审所诉泰丰厂没有向其支付过货款的话,泰丰厂欠深圳连盈公司货款金额应是巨大的金额,而不仅仅是深圳连盈公司所诉的86,825.35美元。2、深圳连盈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所列产品编号不是泰丰厂的产品编号、单位与其出货单单位严重不符(成品以公斤计算),单价及金额不知从何计算而来。泰丰厂认为,一审对深圳连盈公司诉求的毫无依据的计算金额作出主观确认,已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三、泰丰厂在本案一审中被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泰丰厂与深圳连盈公司并无书面或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泰丰厂无向深圳连盈公司支付款项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泰丰厂从未与深圳连盈公司以任何形式核对或结算过货款;即使泰丰厂收连盈公司货物,也是第三方(香港连盈公司)的转厂货物,但泰丰厂与深圳连盈公司确不存在货款结算关系,泰丰厂有证据证明泰丰厂已向深圳连盈公司的账款客户香港连盈公司足额支付收货款项;而深圳连盈公司诉求泰丰厂履行付款义务,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泰丰厂请求:一、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泰丰厂不应支付深圳连盈公司货款86,825.35美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深圳连盈公司承担。深圳连盈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深圳连盈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泰丰厂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事实。深圳连盈公司提交的证据之一送货单,这份证据是双方均确认的证据,在该证据的内容上,很明确证实了泰丰厂与深圳连盈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该证据的客户全称一栏标注的客户为泰丰厂的英文名称,泰丰厂在该证据的客户回签栏上盖章确认,在该证据注意事项一栏中显示:本交易为附条件买卖,若交货后发生法律纠纷,双方同意以送货单位所在地为诉讼所在地法院,这份证据显示的内容都是交易合同的基本条款。泰丰厂系“三来一补企业”,任何交易行为必须通过海关报关,办理进出口手续,也就是说,只有存在交易关系,才会办理进出口报关。这些事实都充分证实泰丰厂与深圳连盈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在全部的诉讼审理过程中,泰丰厂对其在涉案交易中的角色定位,多次出现前后矛盾,诉说不一的表述。在2010年10月28日的答辩状中,泰丰厂诉称仅是受客户委托代收深圳连盈公司交付的货物,此说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庭审时,泰丰厂又称其与香港连盈公司是委托加工关系,泰丰厂为香港连盈公司进行加工生产,同样,泰丰厂也提供不了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为此,泰丰厂递交向香港连盈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来说明此种委托关系,更是漏洞百出。按照泰丰厂对其在交易角色的定位,既然是代收货物或为他人进行加工生产,作为受托方为什么还要向委托方支付货款,很明显泰丰厂的说法出现无法自圆其说的错误。本案在重审第二次庭审时,泰丰厂又改口辩称其与香港连盈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同样不能提供其与香港连盈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尤其是泰丰厂提交的香港连盈公司开具的七张收取货款的收据,出现有悖常理的错误,七张收据,时间跨度长达半年多,但收据编号却是连续,完全是泰丰厂为了举证一次性制作的证据。更令连盈公司感到蹊跷的是,泰丰厂在本案的诉讼发生后,一直委托香港连盈公司的股东张云超先生作为其代理人,出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而香港连盈公司作为本案中有重大争议或关联的企业,却被连盈公司的代理人张云超先生在诉讼过程中硬生生地予以注销,使其无法参与到本案诉讼中查清争议的事实。深圳连盈公司不清楚泰丰厂及其代理人注销香港连盈公司的意图,香港连盈公司作为泰丰厂委托付款的主体即便是消失了,泰丰厂作为交易主体也逃避不了付款责任。华生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泰丰厂提交了汇丰银行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香港连盈公司曾在2010年3月至5月向账户名为XX的账户支付过5笔款项,金额分别为:16,151.85美元、16,123.40美元、16,094.95美元、17,694.16美元、16,696.57美元,总计82,760.93美元。泰丰厂还提交了汇丰银行的四份汇款通知,显示JohnsonElectricInternationalLimited(华生公司)的账户在2010年2至5月向香港连盈公司支付了4笔款项,金额分别为17,377.57美元、26,228.61美元、23,647.82美元、27,196.34美元,合计944,410.34美元。泰丰厂另提供了XX有限公司(HuLaneAssociateInc)组织结构的电脑打印件和照片及深圳连盈公司的网页介绍,显示深圳连盈公司是胡连集团子公司并提交了采购订单。泰丰厂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泰丰厂与香港连盈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通过华生公司将货款支付给香港连盈公司,香港连盈公司再支付货款给深圳连盈公司。再查:泰丰厂代理人张云超称香港连盈公司的唯一股东和董事高某是其配偶。深圳连盈公司主张在泰丰厂与深圳连盈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字的泰丰厂的员工名为“熊某”,泰丰厂认可其有名为“熊某”的员工,但称其没有在泰丰厂与深圳连盈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字。关于货款的金额,深圳连盈公司称货物价款按对账单的约定价款,海关报关单也有单价,是先预报关再结算,双方是按实际报关单价对账。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作为泰丰厂住所地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泰丰厂与深圳连盈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否支付货款。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深圳连盈公司将涉案货物交付给泰丰厂,出货单上显示客户全称为泰丰厂的英文名,泰丰厂在出货单上盖章签收了涉案货物。虽然深圳连盈公司没有提交订单,但出口报关单亦显示深圳连盈公司将货物转至泰丰厂。深圳连盈公司提供的2010年1至5月对账单传真件上有签字“熊”,深圳连盈公司称是泰丰厂的员工熊某的签名,泰丰厂认可有该员工但否认是熊某的签字,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间申请鉴定,应视为其放弃鉴定,故其否认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无事实依据。上述深圳连盈公司提交的出货单、出口报关单和对账单能够证明其与泰丰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货款的金额,深圳连盈公司称货物价款按对账单的约定价款,海关报关单也有单价,是先预报关再结算,双方是按实际报关单价对账。经查,深圳连盈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的货物单价与其提交的报关单上的货物单价基本相符,且对账单上的数量单位为KG与报关单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泰丰厂主张其与深圳连盈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与香港连盈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香港连盈公司与深圳连盈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泰丰厂已经向香港连盈公司支付了货款,香港连盈公司也向深圳连盈公司支付了货款。为证明其主张泰丰厂提交了香港连盈公司的证明、收款收据、对账单、订单、银行汇款记录等。关于香港连盈公司的证明、收款收据。首先,香港连盈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时间跨度长达半年,但收据编号连续,有违常理;其次,香港连盈公司的唯一股东和董事高某是泰丰厂代理人张云超的配偶,该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存疑。再次,香港连盈公司的证明没有其他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关于JohnsonElectricInternationalLimited(华生公司)的账户在2010年2至5月向香港连盈公司支付了944,410.34美元的银行记录和香港连盈公司曾在2010年3月至5月向账户名为XX的账户支付82,760.93美元的银行记录,上述银行记录只能证明华生公司与香港连盈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及香港连盈公司向XX的账户支付过款项,而不能证明泰丰厂通过华生公司向香港连盈公司支付了涉案货款、香港连盈公司向深圳连盈支付了涉案货款。原因如下:首先,泰丰厂不能证明名为XX”的账户是深圳连盈公司的账户或其指定的收款账户,故香港连盈公司向该账户的付款,不能认定是向深圳连盈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其次,华生公司向香港连盈公司支付款项的金额,香港连盈公司向XX的账户支付款项的金额,亦与本案争议货款金额不符。关于订单泰丰厂称其向香港连盈公司下订单及香港连盈向深圳连盈公司下订单系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但只提供了订单打印件,不能提供电子邮件原件,故无法核实订单的真实性。关于泰丰厂提交的香港连盈公司与深圳连盈公司2010年1-5月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上的“连盈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综上,泰丰厂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并且其现有主张与其一审称系受委托收转深圳连盈公司向其客户发送的货物的答辩相矛盾,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17.81元由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丰电机制造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缓(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