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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孙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孙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发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争执殴斗,于2009年分居至今。2013年1月18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特诉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原告的诉讼请求;2、若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孙某与王某甲经他人介绍于2005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06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王某甲、孙某分别于2006年、2009年外出务工,期间双方联系甚少,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底,二人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孙某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王某甲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孙某于2013年9月2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本案审理中,王某甲托其亲戚将孙某接回家居住,数日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孙某又返回娘家居住。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本院(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首次离婚诉讼后关系仍无改善,但不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在本次诉讼中,王某甲以请亲戚劝和的方式希望和好,孙某也予以接受,说明双方还是有和好余地的,故孙某要求求与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双方都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原则,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及夫妻关系,双方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发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谢远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