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06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玉环、李政军、李丽娜与赵秋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环,李政军,李丽娜,耿海利,赵秋伶,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6099号原告杨玉环,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原告李政军,男,1992年1月7日出生。原告李丽娜,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宝珍,女,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居民。被告耿海利,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赵秋伶,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兼被告赵秋伶委托代理人李卫东(赵秋伶之夫),1967年8月26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金晖家园二期公建I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室。组织机构代码:55144300-0负责人柳明欣,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捷,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环、李政军、李丽娜与被告耿海利、赵秋伶、李卫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环、李政军、李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珍与被告耿海利、赵秋伶、李卫东、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环、李政军、李丽娜诉称:李宝才系杨玉环之夫,李政军、杨丽娜之父。2013年8月18日上午9时50分,李宝才驾驶”济南”牌三轮摩托车由沿平关路行驶至北辛庄村西路段时,被耿海利驾驶的”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京YH00**)撞倒,造成李宝才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后李宝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耿海利驾驶的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在发现险情后采取措施不当,将李宝才撞倒致其死亡,耿海利应承担主要责任。耿海利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赵秋伶、李卫东夫妻二人,该车在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给我们造成医疗费37152.39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死亡赔偿金329520元、丧葬费31338.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52120.89元。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耿海利、赵秋伶、李卫东赔偿我们上述经济损失的30%;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耿海利辩称:我对杨玉环、李政军、李丽娜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我系李卫东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正驾驶赵秋伶所有的车辆为其夫李卫东送货。该车辆在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杨玉环、李政军、李丽娜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同意承担20%的责任。我为李宝才垫付100余元的费用,但未留票据。被告赵秋伶、李卫东辩称:我们系夫妻。对杨玉环、李政军、李丽娜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平谷交通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耿海利驾驶的车辆是我们夫妻二人所有。耿海利是李卫东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正从事雇佣活动。我们为该车辆在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杨玉环、李政军、李丽娜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先行赔偿。此外,我们为李宝才垫付费用25000元。被告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杨玉环、李政军、李丽娜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平谷交通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耿海利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杨玉环、李政军、李丽娜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20%的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此外,我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1077.97元。经审理查明:杨玉环与李宝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子李政军、一女李丽娜。2013年8月18日9时5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平关路9公里加600米处(大岭南侧),王东波驾驶”宝来”牌轿车(车牌号:京JH43**)由南向西左转弯掉头时,适有李宝才驾驶”济南”牌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由北向南驶来,李宝才车车厢右前角与王东波车右后角接触后,适有耿海利驾驶”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京YH00**)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李宝才车前部又与耿海利车前部左侧接触,造成李宝才受伤,三车损坏,李宝才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7152.39元。此事故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王东波为同等责任,李宝才为同等责任,耿海利为次要责任。为此,杨玉环、李政军、李丽娜诉至本院。庭审中,杨玉环、李政军、李丽娜变更了诉讼请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增加至100000元。同时,杨玉环、李政军、李丽娜明确表示不追加王东波及其车辆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另查明,耿海利驾驶的车辆系赵秋伶、李卫东夫妻二人所有,耿海利系李卫东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正从事雇佣活动。该车辆在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经本院核实,杨玉环、李政军、李丽娜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152.39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死亡赔偿金329520元、丧葬费3133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501830.39元(其中李卫东、赵秋伶垫付25000元)。上述事实,有杨玉环、李政军、李丽娜与耿海利、赵秋伶、李卫东、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的陈述;杨玉环、李政军、李丽娜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复印件、火化证、户口本、墓穴建设费凭证、丧葬用品消费确认单、丧葬用品发票、丧葬品收费项目、殡葬行业统一收费专用收据、购置酒水收据;赵秋伶、李卫东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发票、垫付费用收据;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医疗费核定说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时,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耿海利为次要责任,王东波、李宝才为同等责任。庭审中,杨玉环、李政军、李丽娜明确表示不追加王东波及其车辆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故对王东波及其车辆的保险公司依责应赔偿的部分,本院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耿海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杨玉环、李政军、李丽娜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耿海利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其雇主李卫东依责予以赔偿,且李卫东与赵秋伶系夫妻关系,李卫东雇佣耿海利从事经营活动所得收入用于家庭生活,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赵秋伶应当与李卫东承担连带责任。杨玉环、李政军、李丽娜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确认。误工费,本院根据李宝才的住院天数及其收入情况酌定。护理费,本院依据李宝才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据北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丧葬费,依据北京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酌定。此次交通事故确给杨玉环、李政军、李丽娜精神上造成损害,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杨玉环、李政军、李丽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九万八千二百二十五元七角三分(其中被告赵秋伶、李卫东垫付了二万五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秋伶、李卫东连带赔偿原告杨玉环、李政军、李丽娜医疗费三百二十三元三角九分。三、驳回原告杨玉环、李政军、李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六十七元,由原告杨玉环、李政军、李丽娜负担四百三十二元(已交纳);被告赵秋伶、李卫东负担二千一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阮 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梦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