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商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昆山伟圣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苏州中菱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XXX,黄益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昆山伟圣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苏州中菱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XXX,黄益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5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负责人虞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匡泉生,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藏化,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伟圣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望山北路39号。被告苏州中菱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长江北路东侧。被告XXX,男,汉族,1964年1月5日生。被告黄益敏,男,汉族,1976年9月28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中行)与被告昆山伟圣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圣公司)、苏州中菱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菱公司)、XXX、黄益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匡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圣公司、中菱公司、XXX、黄益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中行诉称:2011年3月15日,昆山中行与伟圣公司签订了金额为8500000元的授信额度协议,与中菱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与XXX、黄益敏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昆山中行与伟圣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约定了,由昆山中行向伟圣公司发放8500000元的贷款,由中菱公司、XXX、黄益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中菱公司所有的位于昆山市巴城镇长江北路东侧的巴城字第XX号、巴城字第XX号、巴城字第XX号、巴城字第XX号、巴城字第XX号房产及“昆国用(2008)第XX号”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昆山中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依约还款。原告昆山中行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伟圣公司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8231663.67元,利息448865.34元,本息共计8680529.01元(暂计至2013年8月2日,其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罚息利率计收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原告有权以被告中菱公司抵押的土地、厂房变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中菱公司、XXX、黄益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昆山中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授信额度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据二、电子商业汇票协议、电子银行汇票内容、网上银行电子汇票回单、中国银行转账传票各一份;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银行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六、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七、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书各一份;证据八、利息清单一组;证据九、工商局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诉请事实。被告昆山伟圣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中菱公司、XXX、黄益敏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昆山中行与伟圣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昆山中行向伟圣公司提供金额为8500000元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由中菱公司、XXX、黄益敏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由中菱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之后,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明确了贷款额度为15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为7000000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15日。2011年3月15日,昆山中行与中菱公司、XXX、黄益敏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中菱公司、XXX、黄益敏对伟圣公司的上述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昆山中行与中菱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中菱公司对伟圣公司的上述授信额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是所有权证号为“巴城字第XX号、巴城字第XX号、巴城字第XX号、巴城字第XX号、巴城字第XX号”的房产及证书编号为“昆国用(2008)第XX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已经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22日,昆山中行与伟圣公司签订了《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伟圣公司签发汇票1张,金额为7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发生垫付款项的,从垫款之日起按万分之五的比例计收利息及复利;由中菱公司、XXX、黄益敏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由中菱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2012年5月4日,昆山中行与伟圣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协议约定伟圣公司向昆山中行借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固定年利率为8.1344%,贷款逾期计收罚息,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7日;由中菱公司、XXX、黄益敏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由中菱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昆山中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依约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12月8日结欠借款本金8219955.14元,利息962912.23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原告昆山中行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伟圣公司、中菱公司、XXX、黄益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昆山中行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则依照约定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债务并行使担保权利。故昆山中行要求借款人偿还截至2013年12月8日的借款本金8219955.14元、利息962912.23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菱公司已将所有权证号为“巴城字第XX号、巴城字第XX号、巴城字XX号、巴城字第XX号、巴城字第XX号”的房产及证书编号为“昆国用(2008)第XX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昆山中行,且已办理抵押登记。伟圣公司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未清偿上述相应债务的,原告昆山中行依法有权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中菱公司、XXX、黄益敏基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应对借款人伟圣公司偿还贷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伟圣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截至2013年12月8日的借款本金8219955.14元、利息962912.23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昆山伟圣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以被告苏州中菱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所有权证号为“巴城字第XX号、巴城字第XX号、巴城字第XX号、巴城字第XX号、巴城字第XX号”的房产以及证书编号为“昆国用(2008)第XX号”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苏州中菱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XXX、黄益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7256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2864元,由被告昆山伟圣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苏州中菱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XXX、黄益敏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华 渊代理审判员 邹 军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苏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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