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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丁绍超、李丕苓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丁绍超;李丕苓;丁先民;吴修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411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杨,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君,男,1978年10月14日,汉族。被告丁绍超。被告李丕苓。被告丁先民。被告吴修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丁绍超、李丕苓、丁先民、吴修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蓓、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君(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绍超、李丕苓、丁先民、吴修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丁绍超签订了CNPK-XZ/HNT2012XD00000195号《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430THBK的混凝土泵车一台,设备价值为510万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每月1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丁绍超交付了租赁物。但是被告丁绍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丁绍超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464027.4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第四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件,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8%的违约金,同时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李丕苓是被告丁绍超的配偶,应承担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被告丁先民、吴修华分别与被告丁绍超及原告以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就被告丁绍超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丁绍超于2012年11月22日所签订的CNPK-XZ/HNT2012XD0000019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2、被告丁绍超、李丕苓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3年4月23日的到期租金464027.4元(租金顺延照计至设备返还原告之日止)、违约金408000元;3、被告丁绍超向原告返还其所承租的ZLJ5430THBK型混凝土泵车一台(车架号:YS2P8X429C2075054,发动机号DC1206L026711962)及该设备发票2份、整车出厂合格证1份、货物进口证明书1份、随车检验单2份、车辆安全性能检验证书3份、车辆一致性证书1份;4、被告丁绍超、李丕苓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所产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5、被告丁先民、吴修华对被告丁绍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绍超、李丕苓、丁先民、吴修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丁绍超与案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产品买卖合同》,以510万元的价格购买ZLJ5430THBK型混凝土泵车一台;证据二,《融资租赁(回租)三方协议》,由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丁绍超以及案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拟证明被告丁绍超将自愿将其购自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ZLJ5430THBK型混凝土泵车一台所有权转让给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由原告按照设备出厂价格购买该设备,同时向被告丁绍超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证据三,《融资租赁合同(回租)》,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丁绍超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在合同中均有约定;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丁绍超对首期款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五,《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丁绍超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六,《配偶承诺书》、《结婚证》,拟证明被告丁绍超、李丕苓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丕苓对被告丁绍超的融资租赁行为是知情的,并愿意承担偿还义务;证据七,《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丁绍超交付租赁物件,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八,《连带责任保证书》,拟证明被告丁先民、吴修华自愿为被告丁绍超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九,《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丁绍超拖欠原告租金及罚息具体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十,《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代垫公告送达费260元。被告丁绍超、李丕苓、丁先民、吴修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1日,被告丁绍超与案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以510万元的价格购买其ZLJ5430THBK56X-6R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同日,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丁绍超以及案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拟证明被告丁绍超将自愿将其购自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ZLJ5430THBK56X-6R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所有权转让给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由原告按照设备出厂价格购买该设备,同时向被告丁绍超提供融资租赁服务。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丁绍超签订了CNPK-XZ/HNT2012XD0000019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430THBK56X-6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设备价值为510万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每月1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租赁支付表》中租金本金总和为510万元。《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所收取的管理费不退还;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约定: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承租人无条件同意由出租人基于共同协商的条件制作生成的《租赁支付表》,并承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方签章对生效……,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采用现场或者远程停机、锁机或其他手段暂停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照《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含已经到期租金但未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该款第十项还约定:出租人对承租人违约行为的宽限,均不视为放弃对承租人的追究和索赔的权利,也不应视为对该等违约行为的认可。后,被告丁绍超签字确认其已经于2012年11月22日在湖南长沙收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即中联牌ZLJ5430THBK56X-6R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车辆识别号:YS2P8X429C2075054,发动机号DC1206L026711962)。被告李丕苓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对被告丁绍超向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提供相应的家庭财产或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一事表示知晓,并承诺对被告丁绍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2年11月22日,被告丁先民、吴修华与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签订了CNPK-DB/HNT2012XD00000195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为债务人丁绍超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以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共计11851232.71元,租赁物件的总价值为10200000元。因被告丁绍超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3年4月23日,已经拖欠原告到期租金464027.4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诉。另查明,因本案适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先行垫付公告送达费26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承诺书等,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丁绍超形成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丁先民、吴修华形成合法有效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丁绍超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被告丁绍超拖欠租金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并要求确认所涉租赁设备即中联牌ZLJ5430THBK56X-6R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追索已到期的租金,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及追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确认设备所有权归原告并责令被告丁绍超返还上述设备、支付截止到2013年4月23日的到期未付租金464027.4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丁绍超按照租金本金总和8%的标准支付,但是考虑到被告丁绍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包含租赁保证金64260元(占租赁物总价值1.26%)在内的首期款75760元向原告支付,而且按照合同约定在承租人构成违约的情况下,租赁保证金可以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具有明显的违约惩戒性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原告在已经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再次按照租金本金总和的8%主张违约金,加重了承租人的负担,应予调整,本院酌定按照租金本金总和的6.74%的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即为343740元。原告要求被告丁绍超返还设备发票、整车出厂合格证等权证,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权证手续均已交付被告签收,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丁绍超应当基于诚信原则,将却已收取的相关权证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丁绍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笔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绍超与被告李丕苓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丕苓曾对被告丁绍超履行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出具承诺书,故被告李丕苓需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丁绍超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丁先民、吴修华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被告丁先民、吴修华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丁绍超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绍超所签订的CNPK-XZ/HNT2012XD0000019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限被告丁绍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到期租金464027.4元(租金暂计算至2013年4月23日,后续租金参照CNPK-XZ/HNT2012XD0000019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违约金343740元,共计807767.4元;三、确认被告丁绍超承租的ZLJ5430THBK56X-6R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车辆识别号:YS2P8X429C2075054,发动机号DC1206L026711962)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及相关权证(逾期未返还的,则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损失参照CNPK-XZ/HNT2012XD0000019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自本判决责令返还设备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设备实际返还之日止,以2016年11月15日为限);四、对被告丁绍超的上述债务,被告李丕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丁先民、吴修华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1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共计58714元,由被告丁绍超、李丕苓、丁先民、吴修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四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艳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