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李忠与叶宁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叶宁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352号原告:李忠。被告:叶宁国。原告李忠与被告叶宁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宁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忠起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叶宁国向原告李忠借款83500元,定于2012年6月归还50000元,余款于2012年年底还清。借期届满后,被告叶宁国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李忠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宁国归还借款8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叶宁国承担。原告李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宁国向原告李忠借款83500元的事实。被告叶宁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李忠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叶宁国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李忠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叶宁国向原告李忠借款100000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叶宁国返还了部分借款16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李忠借款83500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叶宁国应于2012年6月归还借款50000元,余款33500元于2012年年底还清。嗣后,被告叶宁国未按约返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宁国借款后应承担按约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李忠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宁国返还原告李忠借款8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叶宁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秋亮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李关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维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