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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乙、娄改琴等与彭红玲、姚丹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忠,娄改琴,付淑芳,赵奥凡,赵伊凡,彭红玲,姚丹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175号原告赵文忠。原告娄改琴。原告付淑芳。原告赵奥凡。原告赵伊凡。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桂玲。被告彭红玲。被告姚丹枫。原告赵某乙、娄某、付淑芳、赵伊凡、赵奥凡诉被告彭红玲、姚丹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桂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红玲、姚丹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2867.03元,精神损失费50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案报告一份,证明赵某甲被姚正炎所杀,之后姚正炎畏罪自杀。2、户口本,证明五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3、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证明一份,证明赵某甲被杀案正在侦破中。4、遗体火化证明及介绍信各一份,证明火化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6月13日中午12时许,姚正炎和被害人赵某甲在河南省地质勘察院机修厂上班时,赵某甲安排姚正炎在机修厂干活时,姚正炎不服从赵某甲的安排,二人因工作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姚正炎将赵某甲杀死在该厂操作间内后逃离了现场。后姚正炎自杀身亡。该案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已侦查终结。2、原告赵某乙、娄某系被害人赵某甲的父母,共有子女四人即赵某甲、赵志勇、赵建军、赵建利。原告付淑芳系其妻子,赵伊凡、赵奥凡系其与付淑芳的女儿。3、被告彭红玲系姚正炎的妻子,被告姚丹枫系其与彭红玲的女儿。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本院依法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姚正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号的房屋。本院认为:姚正炎和被害人赵某甲在因工作发生争执过程中,姚正炎将赵某甲杀死,其行为侵害了赵某甲的生命权,应当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因姚正炎自杀身亡,公安机关对该案刑事侦查程序已终结。五原告作为赵某甲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二被告作为姚正炎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二、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为408852.4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27026.28元。四、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52980.18元。原告要求赔偿1272867.03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红玲、姚丹枫在继承姚正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乙、娄某、付淑芳、赵伊凡、赵奥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52980.18元。二、驳回原告赵某乙、娄某、付淑芳、赵伊凡、赵奥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6元,由原告赵某乙、娄某、付淑芳、赵伊凡、赵奥凡负担5926元,被告彭红玲、姚丹枫负担10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为民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